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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毕思生、王洪娥等与张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思生,王洪娥,刘平,毕俊毅,张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毕思生。原告:王洪娥。原告:刘平。原告:毕俊毅。法定代理人:刘平。系原告毕俊毅的母亲。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仕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华。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思生、王洪娥、刘平、毕俊毅与被告张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思生、刘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仕德,被告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思生、王洪娥、刘平、毕俊毅诉称:毕研亭与被告张庆华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29日,毕研亭下班后一直未归,家人于次日报警,经搜寻无果。2014年5月1日在莱城区口镇花水泉村南高速路桥洞内发现毕研亭的尸体。经尸检,毕研亭系在外伤、酒精等因素的作用下,诱发心脏潜在疾病发作死亡。经莱城公安分局调查,被告张庆华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约毕研亭一起吃晚饭,饭间两人大量饮酒。饭后毕研亭要回雪野老家,张庆华开车送毕研亭到莱城,但毕研亭坚持回雪野老家,被告自济莱青高速莱芜北路口上高速,行驶约十分钟后,被告称毕研亭要下车,被告遂停车让毕研亭下车,毕研亭下车后失踪,后被告自行返回泰安。原告认为被告对毕研亭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毕思生扶养费55447.50元、王洪娥扶养费44358元、毕俊毅扶养费51336元、尸检费3000元、停尸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1714.50元中的5262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华辩称:毕研亭死亡的原因是自行饮酒诱发其自身潜在的心脏疾病,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毕研亭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晚上,被告张庆华与毕研亭在泰安一起吃饭,毕研亭喝了四瓶多梅子酒。后被告张庆华送毕研亭回莱芜老家,在高速路上,毕研亭要求靠边停车,下车后,毕研亭失踪,毕研亭的外套、手机、衬衣均在车上。被告张庆华没有找到毕研亭后,电话通知毕研亭的家人。2014年4月30日110接警后寻找毕研亭未果。2014年5月1日毕研亭被发现在桥洞内死亡。2014年5月2日、5月5日经尸检,认定毕研亭系在外伤、酒精等因素作用下,诱发心脏潜在疾病发作死亡。原告毕思生与王洪娥除儿子毕研亭外,另有一女毕美玲。原告刘平系毕研亭的妻子,原告毕俊毅系毕研亭的儿子。原告方支出尸检费3600元、停尸费等8100元。以上事实,由鉴定文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毕研亭系成年人,应当知道喝酒的危害及注意自身的安全,故毕研亭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张庆华陪同毕研亭饮酒并送毕研亭回家期间,未尽到足够的警告、通知、照顾义务,被告张庆华存有过错,应对毕研亭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毕研亭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00元、丧葬费为23193.00元,尸检费及停尸费均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毕思生的扶养费为59144.00元(7393元×16年÷2);王洪娥的扶养费为44358.00元(7393元×12年÷2);毕俊毅的扶养费为51336.00元(17112元×6年÷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00元。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31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20%,即150662.2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毕思生、王洪娥、刘平、毕俊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53311.00元的20%,即15066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00元,原告负担6826.00元,被告负担25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