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张云亮与王和平、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亮,王和平,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云亮,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王和平,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马坡工业园区造纸机械城内。法定代表人:赵小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亮诉被告王和平、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沁阳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云亮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王和平、沁阳远方公司、中国人保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亮、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沁阳远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亮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和平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0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钢材城东门处,半挂车前部与原告张云亮驾驶头东尾西停在路边的豫C×××××号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张云亮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和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云亮受伤,经过治疗,现已康复。原告张云亮车辆受损后,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原告张云亮车辆是出租营运车辆,该车辆维修期间(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29天,造成车辆维修期间营运费用损失10706元。原告张云亮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21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和平和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公司辩称:需要原告张云亮举证以及法庭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焦作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实,在此基础上中国人保焦作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对原告张云亮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的真实合法合理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和平、沁阳远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张云亮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应由谁来承担,应如何承担。原告张云亮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医院发票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420元。证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定损单各一份、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维修费6566元、评估费329元,共花费6895元。证3、道路经营性出租汽车停运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29天,产生损失10706元。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云亮不负事故责任。证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王和平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公司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中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该定损鉴定系原告张云亮单方委托,定损价格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保焦作公司不承担。对证3,首先,该证明是由洛阳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不具有鉴定财产损失的资质,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其次,损失的内容有一部分是两名司机的停运期间的失业损失,不能够作为车辆的间接损失。再次,第二、第三条相关的损失数额要由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第四,该出租车停运时间应由修理厂来出具。而且认为原告所说维修29天的维修时间过长。最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证据所证明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4无异议。对证5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保焦作公司只赔偿合理损失。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和平、沁阳远方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4日17时40分许,王和平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0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钢材城东门处,半挂车前部与张云亮驾驶头东尾西停在路边的豫C×××××号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云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4103026201400551号),王和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云亮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张云亮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20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张云亮驾驶的豫C×××××号轿车估损总值为6566元,评估费为329元。王和平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沁阳远方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保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和平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02**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张云亮驾驶豫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和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云亮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保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张云亮的损失为医疗费420元,车辆损失6566元,评估费329元,共计7315元。由中国人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420元。因被告王和平和沁阳远方公司未到庭证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张云亮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4895元损失由登记车主沁阳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和平和沁阳远方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双方自行处理。原告张云亮提交的洛阳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停运时间为29天以及停运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张云亮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070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云亮损失2420元;二、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云亮损失4895元;三、驳回原告张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云亮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并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薇代理审判员 吉明飞人民陪审员 任永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