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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晓伟与闫立坤、鲁志杰、刘作平、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伟,闫立坤,鲁志杰,刘作平,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李晓伟,男,汉族。被告闫立坤,女,汉族。被告鲁志杰,男,汉族。被告刘作平,男,汉族。被告张莉,女,汉族。原告李晓伟与被告闫立坤、鲁志杰、刘作平、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坤、鲁志杰、刘作平、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由被告刘作平、张莉担保,被告闫立坤、鲁志杰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借据1枚。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由被告还款。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闫立坤、鲁志杰借款,被告刘作平、张莉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由被告刘作平、张莉担保,被告闫立坤、鲁志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闫立坤、鲁志杰借原告款,有借据证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作平、张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立坤、鲁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刘作平、张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