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诉被告陈细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王菊初,陈细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负责人金日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菊初,男。被告陈细银,女。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王菊初、陈细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瑛玲、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初、陈细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王菊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2万元,利率为5.8666‰,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万元,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湘EH99**,发动机号码:J37A17403984)作抵押,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菊初自2014年11月始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菊初与被告陈细银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384584.42元及利息,孽息(按实计算);如二被告未履行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菊初、陈细银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王菊初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申请贷款。当日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王菊初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2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6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罚息;如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4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王菊初还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王菊初在该合同抵押人栏中签名,被告陈细银也在有权签字人栏中签了名,被告王菊初自愿将其所有的讴歌牌湘EH99**(发动机号为J37A17403984)越野车作抵押借款,并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即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菊初支付了贷款520000元。被告王菊初自2014年11月始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4584.42元及利息1120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菊初与陈细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声明、个人一手自用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贷款逾期客户催收记录、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王菊初和陈细银的结婚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做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王菊初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而被告王菊初自2014年11月始未按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王菊初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菊初现拖欠中国银行新邵支行本金384584.42元、利息11208.1元,理应返还。被告陈细银系被告王菊初之妻,故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之责。被告王菊初将其所购置的讴歌牌湘EH99**(发动机号为J37A17403984)越野车做抵押,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现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要求被告陈细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4584.42元及相应利息11208.1元;对被告王菊初提供的讴歌牌湘EH99**越野车一辆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菊初、陈细银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借款本金384584.42元、利息11208.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自2015年4月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5.866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王菊初、陈细银未在本院指定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新邵支行对被告王菊初提供的讴歌牌湘EH99**越野车作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0元,由被告王菊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园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