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美诉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美,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张秀美,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美诉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原诉讼标的175302元,仅向被告主张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秀美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变更原数额175302元的诉讼请求,仅向被告主张100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3807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3757元,故总计应退还3782元。)审 判 长 侯晓森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人民陪审员 郭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