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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苗强故意伤害罪,苗强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375号罪犯苗强,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强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苗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4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本院以(2006)一中刑执字第21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2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5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6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