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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善勇与朱翠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勇,朱翠苹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王善勇,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江明海。被告:朱翠苹,女,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善勇与被告朱翠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明海、被告朱翠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勇诉称:2014年8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独山��红军大道由东向西靠右行驶时,压倒被告在其居住地所属红军大道公路上所晾晒的玉米籽,造成车辆打滑摔倒,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休息日为180天、营养日为60天、护理日为60天。期间,原告曾多次请求独山派出所给予调解处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公路上晾晒玉米籽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机动车及非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已经构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受伤是因为轧到被告所晾晒玉米籽所致,其摔伤致残之后果也是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因此,被告理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朱翠苹赔偿原告医药费564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426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2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945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9元,各项损失共计43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善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玉米籽行为而妨碍原告正常通行,致使原告受伤之客观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行为致伤而接受医院治疗及治疗所产生的不可报销部分医药费的客观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行为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鉴定,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因鉴定而产生的必然性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的客观事实;证据六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状况。被告朱翠苹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其摔倒并非是轧到我所晒玉米籽所致,且原告属酒后驾驶,原告骑车摔倒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朱翠苹针对其辩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翠苹对原告王善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当时驾驶摩托车的不是原告王善勇;对证据二有异议,交警队所出的事故证明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合;证对据三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因鉴定结果与我无关;对证据五中停车费、施��费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是被人骑走的,被告并没有看到拖车来将摩托车拖走。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收入过高,与实际收入不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法庭举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并未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被告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份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施救费、停车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是正规发票,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能够相吻合,故本院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被告未持异议,但该票据中未能显示票额、路程以及出票时间,且票据属连号,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收入证明一份,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具该份证明的安徽友勇米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为:2014年8月22日下午,原告王善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独山镇红军大道由东向西靠右行驶时,因轧到被告朱翠苹晒在红军大道上的玉米籽后摔倒,致原告王善勇及摩托车乘客孙克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善勇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休息日、营养日、护理日评定为: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日为60日、护理日为60日。原告王善勇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朱翠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王善勇在庭审中自认其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善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在行驶过程中,于白天能见度较好的情况下未能注意安全行驶义务,具有过错,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案中,被告朱翠苹对其在涉案路段铺晒玉米籽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骑车摔倒、受伤与其铺晒玉米籽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称的该起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朱翠苹在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晾晒玉米籽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王善勇受伤与被告朱翠苹在公路上铺晒玉米妨碍通行安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朱翠苹明知公路上不允许铺晒玉米籽仍将玉米籽铺晒在公路上,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该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因此,被告朱翠苹对原告王善勇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王善勇与被告朱翠苹对该其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原告王善勇自负50%责任,被告朱翠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为80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97.5元/天=5850元、误工费62.6元/天*180天=11268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1%)=17815.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51610.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善勇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1268元、残疾赔偿金1781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0元,合计51610.87元。由被告朱翠苹按50%责任承担2580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善勇承担450元,被告朱翠苹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