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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上海静冈捆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上海静冈捆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责人唐瑞平。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静冈捆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澤口勝也。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被告上海静冈捆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静冈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昱昆、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称: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系AHYXHXXXXXXXQ07002P公路货运险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8,306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接受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委托,承运贝希斯坦V120,163680钢琴(货值为49,800元)一台至呼和浩特艺龙琴行。后被告又委托上海骐创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骐创货运公司)实际承运。运输中车辆起火致涉案货物过火,导致涉案货损。经查勘,因修复费用将远超货物原值,只能作全损处理,涉案货物残值为2,000元,故涉案货损金额为46,306元。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照保单约定,计算扣除免赔额后向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赔偿保险金41,675.40元。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委托承运该货物,依据其与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的合同约定,被告负有赔偿货损的责任。原告向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赔付保险金后,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6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其诉请。首先,被告并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只是托运代理人;其次,原告的被保险人没有实际损失;最后,原告的损失范围、金额确定不客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骐创货运公司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货物名称:1台贝希斯坦钢琴(V120,型号:163680),运输方式为公路,目的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长安金座D座2楼(艺龙琴行),保险金额为48,306元,免每次事故免赔额为800元或损失的10%(包括全损),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与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签订《仓储作业、运输及配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一条“业务范围”约定: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委托被告进行货物的保管、出入库、运输配送及其他附带业务;第二条“乙方的义务和责任”约定:被告有责任确保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保持完好无损。2014年3月31日,骐创货运公司至被告处提取涉案钢琴,送货地址为内蒙古的艺龙琴行,且该《国内货运委托书》载明投保受益人为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2014年3月31日,骐创货运公司委托天雄物流公司运输涉案钢琴。2014年4月4日运输中车辆起火致涉案货物过火,导致涉案货损。2014年4月15日,德国贝希斯坦钢琴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货损判定书,认定德国贝希斯坦钢琴旗下品牌霍夫曼钢琴(V120,型号:163680)无法修复,按报废处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载明的保单号即为涉案保单的编号,受损的两台钢琴为贝希斯坦钢琴两台(型号为V120,序列号分别为163679、163680),公估报告确认2台受损钢琴的残值不超过2000元/台,此次事故的公估理算金额为83,550.80元,即41,675.40元/台。2014年9月3日,原告向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支付了编号为AHYXHXXXXXXXQ07002P的保单下的理赔款41,675.4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已列明涉案保单的编号AHYXHXXXXXXXQ07002P,确认原告就涉案保险事故已经予以赔付并享有相应代位求偿权利。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艺龙琴行向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购买两台V1**钢琴,该《销售合同》约定,卖方由上海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钢琴是放在被告仓库中,而被告作为仓储方,根据原告被保险人的指令进行配送,货物是否由被告自己运送与长期合同是有出入的,所以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到底是委托被告配货还是运输是不清楚的。根据货物运输委托书,承运方是骐创货运公司,投保方也是骐创货运公司,与货物长期运输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所以承运方应当是骐创货运公司,被告只是托运代理,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清楚记载,发货时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已全额收到款项,事故发生时其没有任何损失,所以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不能因为事故而获得赔偿,原告的索赔权也就不存在;对于损失金额范围和程度,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即使定损的地点是在被告仓库,被告也没有任何机会发表与公估报告不同的意见,而钢琴损坏,原告公估人员请生产厂家作出判断是不合适、不公正的。另外原告赔付的支付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第二,被保险人是否有实际损失;第三,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首先,被告与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签订的《仓储作业、运输及配送合同》显示,被告接受委托的是仓库储存货物的仓库作业及运输业务的联运业务,被告表示货物是否由被告运输与合同是不一致的,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间的上述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其次,被告认为承运方应为骐创货运公司,但被告未证明骐创货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且依约定,被告可以将运输任务转交给第三方,故被告仅依据国内货运委托书上承运方及投保人均为为骐创货运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可认定被告与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成立委托运输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没有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销售合同》已约定由卖方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被保险人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作为卖方未实际交付货物,涉案货物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首先,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已列明涉案保单的编号,同时确认原告就涉案保险事故已经予以赔付并享有相应代位求偿权利,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也为被保险人福建外贸上海经理部,金额亦与公估报告相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确已就涉案事故进行理赔;其次,对货损判定书及公估报告,被告并未提出有力证据来推翻上述货损判定书及公估报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或者评估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该货损判定书及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原告据此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履行赔付义务后已取得权益转让证书,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静冈捆包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保险金损失人民币41,675.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元,减半收取计420.50元,由被告上海静冈捆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