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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付卓夫与陈银龙、张丽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卓夫,陈银龙,张丽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20号原告付卓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国、郑世锋。被告陈银龙。被告张丽调。原告付卓夫为与被告陈银龙、张丽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龙、张丽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卓夫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两被告以扩大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上浮30%,同时被告提供其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的房产1套作为抵押物,同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合同届满后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陈银龙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至);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函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货款期间的利率上浮30%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证据四,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抵押物情况。被告陈银龙、张丽调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银龙、张丽调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银龙、张丽调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付卓夫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上浮30%,同时被告陈银龙提供其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的房产1套【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同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银龙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后被告偿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卓夫与被告陈银龙、张丽调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在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30%”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两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龙、张丽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付卓夫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银龙、张丽调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付卓夫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陈银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的房产1套【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付卓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陈银龙、张丽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潘学锋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