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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小哲与姚井华、贺庚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哲,姚井华,贺庚笛,胡世友,常德安达贺家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唐四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哲,女,201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大江,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黄小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少华,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井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被告):贺庚笛,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友,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安达贺家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四利,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小哲因与被上诉人姚井华、贺庚笛、胡世友、常德安达贺家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家山运输���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唐四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胡世友与案外人张峰、胡回友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于当月25日挂靠在贺家山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过程中,胡回友和张峰相继退股,至2013年7月起上述主车和挂车归胡世友个人所有。2012年3月起,胡世友雇请姚井华(胡世友知晓姚井华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并负责管理该车;2013年9月起,胡世友雇请贺庚笛作为该车驾驶员(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在运输过程中与姚井华轮流驾驶该车。2014年4月16日15时左右,姚井华驾驶超载、制动不合格的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湖南省常德市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在常长高速公路行驶了100多公里后交给贺庚笛驾驶该车;4月17日凌晨4时许,贺庚笛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湖南小塘收费站将该车交给无驾驶牵引车资格的姚井华驾驶;6时45分许,姚井华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921公里+800米处时在慢速车道行驶,遇前方交通情况减速过程中未能有效控制车辆,以致车辆失控碰撞快速车道因前方事故交通阻塞正在减速停车、由黄大海驾驶的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并将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前推碰撞前方同车道因相同原因停车、由单长伟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P×××××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尾部,造成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丁传兴、向洲英、黄东滔当场死亡,驾驶人黄大海与乘车人黄小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事故发生后,紧随上述车辆而来由陈吉祥驾驶的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L×××××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事发时悬挂湘A×××××挂号牌)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在快速车道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身及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纵梁端部发生接触刮擦碰撞。造成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纵梁端部、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身及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胡世友、姚井华和贺庚笛三人协商由姚井华和胡世友出资,贺庚笛顶替姚井华作为事发时驾驶员,以便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当晚,公安交警部门向贺庚笛询问时,贺庚笛反悔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2014年5月9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第一起事故:姚井华、贺庚笛驾驶超载和制动不符合行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贺庚笛在明知姚井华没有准驾牵引车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将车交给姚井华驾驶;姚井华在没有准驾牵引车资格驾驶牵引车时遇前方交通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减速停车避免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也是造成丁传兴、向洲英、黄东滔当场死亡和黄大海、黄小哲受伤的直接原因。第二次事故:陈吉祥驾驶超载和制动不符合行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遇前方交通事故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减速停车避免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此事故对粤B×××××中型普通客车车上的人员伤亡、车辆损毁以及豫P×××××/豫P×××××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第一次事故:姚井华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有关规定。贺庚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有关规定。姚井华、贺庚笛的行为和过错对造成此事故起全部作用。第二次事故:陈吉祥驾驶车辆违反了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造成此事故起全部作用。单长伟、黄大海在此两次事故中均无造成事故的行为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公安部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事故作如下事故认定:1、姚井华、贺庚笛共同承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2、陈吉祥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3、单长伟、黄大海、丁传兴、黄东滔、向洲英、黄小哲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小哲于2014年4月21日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外科门诊,该中心建议心理科会诊;于2014年5月10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17.7元;于2014年5月20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诊治,支付医疗费59元。另查明:单长伟驾驶的豫P×××××号/豫P×××××号挂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奥龙汽运公司;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豫P×××××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购买保险。王大海驾驶的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大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姚井华驾驶的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贺家山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胡世友;该车于2010年5月间由胡世友与案外人张峰、胡回友三人出资购买,2010年5月25日,胡世友与贺家山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胡世友每年向贺家山运输公司缴纳服务费12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经营过程中,胡回友和张峰相继退股,自2013年7月起归胡世友所有,胡世友于2012年3月起雇请姚井华管理并驾驶该车(当时胡世友清楚其驾驶证为B2);2013年9月起雇请贺庚笛为司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在运输过程中与姚井华轮流驾驶肇事车辆,肇事前贺庚笛已知道姚井华的驾驶证为B2。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两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购买保险。陈吉祥驾驶的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唐四利,湘L×××××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志超;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湘L×××××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涉案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贺家山运输公司自愿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缴纳了事故保证金105000元(其中该公司支付了60000元,胡世友支付了45000元);黄大江、黄大海已领取了该笔款项(其中黄大江于2014年4月20日领取了10000元用于黄小哲及黄大海的治疗检查费用,黄大江于2014年4月25日领取了5000元用于家属安置费用,黄大江与黄大海于2014年6月22日领取了85000元作为丁传兴、向洲英、黄东滔的丧葬费用)。对于上述款项的分配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向黄大江征询其意愿,其明确表示:105000元事故保证金中的10000元作为黄大海和黄小哲的治疗费用,30000元作为丁传兴的丧葬费,30000元作为向洲英的丧葬费,25000元作为黄东滔的丧葬费,剩余的10000元作为办理向洲英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此外,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由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协调会,认真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并专门拨付了救济金150000元,此款由黄大江与黄大海于2014年6月22日共同领取。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为妥善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后工作,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接待遇难者家属13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5月27日止历时28天,共支付接待费用16156元(其中餐费9146元、住宿费6740元)。事故发生后,黄大江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韶乳法立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予以查封,并冻结或查封姚井华、贺庚笛、贺家山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保全标的额为300万元。黄大海、黄大江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于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37、138、139、141号民事裁定:一、对贺家山运输公司先予执行50万元;二、对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在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限额内连带先予执行,向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先予执行了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原审庭审中,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以黑体字标注,约定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并称其已向投保人贺家山运输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和释明的义务,贺家山运输公司也向该保险公司出具了《投保告知确认书》(贺家山运输公司在该确认书中称,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已提供并详细说明了相关的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事项)。贺家山运输公司对该《投保告知确认书》不发表质证意见。2014年5月20日,黄小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4月16日,胡世友聘请姚井华和贺庚笛轮流驾驶超载、制动不合格的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湖南省常德市前往广东省佛山市。2014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贺庚笛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湖南小塘收费站将该车交给无驾驶牵引车资格的姚井华驾驶,6时45分许,姚井华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921公里+800米时在慢速车道行驶,遇前方交通情况减速过程中未能有效控制车辆,以致车辆失控碰撞快速车道因前方事故交通阻塞正在减速停车、由黄大海驾驶的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并将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前推碰撞前方同车道因相同原因停车、由单长伟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P×××××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尾部。造成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丁传兴、向洲英、黄东滔当场死亡,驾驶人黄大海与乘车人黄小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事故发生后,紧随上述车辆而来由陈吉祥驾驶的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L×××××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发生时悬挂湘A×××××挂号牌)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在快速车道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湘J×××××号挂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身及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纵梁端部发生接触刮擦碰撞。造成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纵梁端、湘J×××××号挂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身及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井华和贺庚笛共同承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吉祥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单长伟、黄大海、丁传兴、黄东滔、向洲英、黄小哲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胡世友是姚井华和贺庚笛的雇主,其将实际所有的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贺家山运输公司,因此,胡世友和贺家山运输公司均应对黄大海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作为湘J×××××号��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分别是涉案车辆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小哲的损失有:医疗费17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000元。据此,黄小哲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上述赔偿款由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姚井华、贺庚笛、胡世友、贺家山运输公司、奥龙汽运公司、唐四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姚井华、贺庚笛、胡世友、贺家山运输公司、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奥龙汽运公司、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唐四利、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各方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该院对黄小哲的损失及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黄小哲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黄小哲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6.7元。事故发生后,黄小哲于2014年4月21日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外科门诊,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其所支付的费用;于2014年5月10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治,支付了医疗费17.7元;于2014年5月20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诊治,支付了医���费59元;其也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予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应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载明为准即76.7元;对于超出部分,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加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397元。在本案中,黄小哲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的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结合黄小哲的治疗情况,该院确认其提供的2014年4月20日自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回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租车费100元、乳源至韶关2人共24元、韶关至广州2人共160元以及4月21日在广州市区看病支付的交通费113元,共计397元,为黄小哲治疗时支出的合理交通���;其他支出的交通费与其治疗无必然联系,该院不予支持。(三)看病期间的食宿费1000元。黄小哲提供了2014年4月28日广州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票额为3680元的发票一张拟证实其主张,但从黄小哲提供的病历资料看,其仅于2014年4月21日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门诊一次,此后未在广州市相关医院进行过诊查治疗,显然其提供的食宿发票与其治疗的情况不相符,故该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因黄小哲治疗需其法定监护人陪同,在治疗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费食宿费,故对于其要求赔偿看病期间的食宿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结合黄小哲的治疗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营养费。黄小哲虽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但其伤情比较轻微,其主要是进行门诊治疗,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次事故虽未致使黄小哲伤残,但确使其受到了较大的惊吓,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身心损害,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也建议其进行心理科会诊;对于黄小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黄小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7元、交通费397元、看病期间的食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73.7元(其中医疗费7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交通费、看病期间的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2397元)。二、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本起事故中的(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37号、138号、139号、141号案的损失认定情况,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伤,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合理分配交强险中的赔偿金额。1、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承保了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该车司机承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湘J×××××号重型半��牵引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已先于执行120000元。经计算,在本案中,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小哲100元,在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小哲76.7元,合计176.7元。2、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承保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该车司机单长伟不承担第一次事故责任,故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在本案中,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黄小哲10元��3、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承保了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该车司机陈吉祥不承担第一次事故责任,故该公司应在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抗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在本案中,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小哲10元。(二)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1、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承保了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情形中“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约定用黑体字标志出来,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贺家山运输公司的注意,且该保险公司也向贺家山运输���司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贺家山运输公司理解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向该保险公司出具了投保告知确认书,故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的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姚井华明知自己没有准驾牵引车资格,其仍然驾驶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禁止性规定,故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在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小哲请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承保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但该车司机单长伟不承担第一次事故责任,故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承保了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但该车司机陈吉祥不承担第一次事故责任,故该公司在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问题。1、胡世友于2012年3月起雇请姚井华管理并驾驶肇事车辆,于2013年9月起雇请贺庚笛为司机,并在运输途中与姚井华轮流驾驶肇事车辆。姚井华作为胡世友的雇员,事发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胡世友应对黄小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姚井华明知自己没有驾驶牵引车资格仍然驾驶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雇主胡世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庚笛只是雇员,不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承包人,没有指使、强令姚井华违章驾驶,虽然其知道姚井华未取得准驾车型A2驾驶证,仍与姚井华轮流驾驶车辆是���于受聘工作行为;在事故发生时,其也不是驾驶员,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也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其对黄小哲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因胡世友与贺家山运输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胡世友和贺家山运输公司应对黄小哲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在本案中,因单长伟、陈吉祥对第一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对于黄小哲的各项损失,奥龙汽运公司、唐四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277元(2473.7元-176.7元-10元-10元=2277元),因事���发生后,黄大江、黄大海在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领取了事故保证金105000元(该款项已分配完毕),故姚井华、胡世友和贺家山运输公司仍应连带赔偿黄小哲2277元。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奥龙汽运公司、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在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小哲176.70元(此款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先于执行款120000元中予以分配)。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黄小哲10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湘L×××××号��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黄小哲10元。四、限姚井华、胡世友、常德安达贺家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小哲2277元。五、驳回黄小哲对贺庚笛、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四利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黄小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姚井华、胡世友、常德安达贺家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元。黄小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未对贺家山运输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原审庭审中,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字体、格式具有高度一致性,虽然是用黑体字标注,但效果并不醒目,不足以证明引起了投保人的特别注意。二、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贺家山运输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告知确认书》不能证明其向贺家山运输公司履行法定说明义务,确保了投保人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告知确认书》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合同领域的交易习惯,也与正常生活经验不符。《特别约定条款》落款并有没有双方签署的时间,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作为一个专业保险机构,��漏签署合同时间,极不严谨。《投保告知确认书》上所盖投保人贺家山运输公司的公章残缺不全,该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存疑,可说明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以上两点足以让人相信,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只是在与贺家山运输公司办理保险事宜的相关手续而已,并没有在此过程中履行对免责条款做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在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姚井华、贺庚笛、胡世友、贺家山运输公司、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奥龙汽运公司、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唐四利、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二、贺家山运输公司在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三死两伤,请法院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因姚井华无证驾驶,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将对被保险人和致害人保留追偿权。三、交警部门已认定姚井华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驾驶证中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此,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得到了投保人的当庭认可。中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黄小哲上诉无理,应由其负担上诉费用。唐四利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姚井华、贺庚笛、胡世友、贺家山运输公司、奥龙汽运公司、中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因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与投保人贺家山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情形属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即可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已以黑体字标注该免责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已完成其应尽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黄小哲上诉称,以黑体字标注上述免责条款不足于引起投保人注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中,驾驶人姚井华在不具体准驾牵引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黄小哲要求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投保告知确认书》所反映的是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对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而上述免责条款适用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履行的仅是提示义务,故中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此,对黄小哲所述《投保告知确认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小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黄小哲负担。黄小哲应向本院交纳1499元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新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