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泽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镜,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昭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天生,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昭平县。系上诉人吴某镜的父亲。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代理检察员唐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镜及其辩护人邱辉、吴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镜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河西大转盘往龙坪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昭平镇西宁中路33号门前路段时,遇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未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苏玉梅。由于吴某镜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右侧手把与苏玉梅身体刮碰,造成苏玉梅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镜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其将肇事车辆推到路边后,与路过的医务人员一起送苏玉梅到医院抢救。被害人苏玉梅的家属到医院后,吴某镜离开医院将肇事车辆开回家里。当天下午,苏玉梅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苏玉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4日死亡。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昭)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认定吴某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玉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钱某艳、朱某东、岑某园、杨某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吴某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参与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吴某镜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上诉人吴某镜的车辆刮碰被害人身体的定罪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刮碰到被害人身体;2、上诉人吴某镜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存在侦查人员诱供情况,应排除该供述;3、法医仅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不排除其他死亡原因,不具有排他性;4、被害人家属未同意对被害人实施手术和转院治疗措施,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形成介入因素,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的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镜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与苏玉梅身体刮碰,造成苏玉梅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昭)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认定吴某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玉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某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镜的车辆刮碰被害人身体的定罪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刮碰到被害人身体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镜的车辆刮碰被害人身体的事实,有上诉人吴某镜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苏玉梅的身体发生刮碰,证人岑某园、杨某珍的证言证实事发现场无其他车辆和行人,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吴某镜提出未刮碰被害人的意见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不符,也未能合理解释作出不相符的供述的原因,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吴某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吴某镜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存在侦查人员诱供情况,应排除该供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是经法定程序作出,并经过上诉人吴某镜的阅读和修改,且有上诉人吴某镜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有违反程序的现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吴某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法医仅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不排除其他死亡原因,不具有排他性的意见,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经过专业的分析论证,根据尸体情况,结合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多次CT检查报告、医院诊断材料及事故现场勘查情况等分析,得出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程序合法,结论也具有科学性和排他性,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家属未同意对被害人实施手术和转院治疗措施,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形成介入因素,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对被害人实施手术和转院的治疗措施并不是唯一的治疗手段,被害人家属合理的选择治疗方案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但因被害人伤势过重而死亡,被害人家属并不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形成介入因素,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案发后参与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叶 懂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龚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