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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与林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林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住所地新郑市阁老路北段西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会强。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强。原告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诉被告林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徐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诉称,2014年8月至12月份,林伟强从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拉走货物共计款103098.8元。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林伟强偿还其货款1030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林伟强从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共计19份,金额共计100683元。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经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19张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林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和林伟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林伟强应当偿还欠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要求林伟强偿还其货款100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郑市汇福食品商行的货款100683元。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林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河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惠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