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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小天与骆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天,骆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吴小天。被告骆红波。原告吴小天与被告骆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天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骆红波向原告赊购抛光盘,共计货款33460元,于2013年4月9日亲笔出具字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46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小天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9日的字据一张,证明被告骆红波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骆红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吴小天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天与被告骆红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骆红波尚欠吴小天货款人民币33460元,有骆红波出具的字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骆红波没有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红波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红波支付原告吴小天货款3346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