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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彩祥,郑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齐鲁南巷汉御花园A座04号。负责人胡家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陈显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4楼。负责人刘永恒,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素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彩祥、郑素平机动车集团事故责任纠���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又以与惠尔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