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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丰顺县。被告人苏某某,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上庙村平安公寓**房,盗得被害人郑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为*************)。同年11月6日14时许,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先后在该镇北栅社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博涌社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博美支行,由陈某某负责具体取钱工作,从该账户取走现金20000元。得手后,陈某某等2人将存折销毁并共同分赃款。同年12月24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赃款无法起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1月8日代为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20000元,被害人并出具了谅解书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视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