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荣与被告周凯、郭兴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荣,周凯,郭兴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孙秀荣,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波,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兴富,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融祥家园。负责人:于佰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秀荣与被告周凯、郭兴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营销服务部(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波,被告周凯、郭兴富、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20时50分,被告周凯驾驶辽MT00**号小型轿车沿六中东侧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哈京幼儿园路口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和原告鞋子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56天,医院诊断腰部损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好转,需要休息三周,腰围固定至伤后12周,注意腰部勿剧烈运动用力。此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周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7292.2元,误工费7382.5元,护理费5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鞋子100元,复印费100元,自行车400元,护腰带200元,合计221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凯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郭兴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辽MT0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病情介绍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支付的医药费。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市银州区成来韩式烤肉店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护腰带收据,证明购买护腰带的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购车费收据,证明支付的费用。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系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购车发票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复印费收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周凯驾驶辽MT00**号轿车在铁岭市银州区小哈京幼儿园路口与原告孙秀荣骑乘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7291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休息三周。2014年7月4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铁岭市银州区成来韩式烤肉店厨师。另查明,辽MT0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兴富,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周凯垫付医药费300元。本院认为:辽MT00**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以收据为准。原告从事餐饮行业,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标准计算,每天91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出院后三周。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元,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凯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荣20814元(医药费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6天=840元、误工费91元×77天=7007元、护理费96元×56天=5376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荣300元(护腰带200元、复印费100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凯负担,减去被告周凯垫付给原告的300元,尚应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吉鹏宇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 李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