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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方浩然与徐朝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浩然,徐朝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方浩然,男,生于1984年4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徐朝宾,男,生于1987年8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方浩然因与被告徐朝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浩然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徐朝宾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次日归还,但上述款到期后,被告徐朝宾没有还款。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仍不予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朝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朝宾缺席无答辩。原告方浩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金额9000元,出具时间2014年9月9日),证明被告徐朝宾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方浩然借款9000元,定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归还。被告徐朝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浩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徐朝宾向原告方浩然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方浩然现金玖仟元整人民币¥(9000)特立此据为证本人将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徐朝宾日期:2014年9月9日”。本案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方浩然向被告徐朝宾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朝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浩然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朝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