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开骏,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开骏、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20日生育一子陈某,今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在农村建有砖瓦房一座。被告曾患有浅表性胃炎等疾病时,尽管原告对其无微不至地治疗、关心和照顾达七年之久(现已治愈),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均无共同语言及生活情趣,且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彼此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均另求新欢,从而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虽然表示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提出苛刻条件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特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依法分割。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因为感情已经破裂,主要是因为被告有浅表性胃炎,现在还没有治愈,且原告有外遇。如果原告与第三者断绝关系,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5月20日生育一子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在营山县朗池镇修建砖瓦房一座。原告在患浅表性胃炎期间,双方共同面对,积极治疗疾病,现病情得到好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且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好与婚外异性的关系,导致原、被告产生了裂痕。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中,修建了房屋,抚育了儿子,在被告患有浅表性胃炎期间原告也与被告一起积极寻医治疗。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交流沟通不够,加上原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婚外异性的关系,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接纳原告回归家庭,表示原、被告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持宽容的心态正视自己的婚姻,以包容的胸怀相互体谅,找出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以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其婚姻及家庭也是幸福美满的。且原告起诉离婚,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