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宁乡县大屯营乡狮北村狮泉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张某某,女,200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谭友清,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狮北村狮泉二组。代表人胡长明,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狮北村狮泉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谭友清、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狮北村狮泉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母亲谭友清系被告组世居村民,原告母亲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2006年1月10日,原告母亲谭友清与张碧贰,2007年8月18日生于了原告,2011年8月8日,原告母亲谭友清与前夫张碧贰离婚,由谭友清抚养原告,2013年7月原告依法将户口迁入被告组,成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11月9日,被告组的部分田、土、山林被征收,依法获得征地补偿费1703271元,除每户的各项补偿外,人均分配10000元,被告以原告张某某系出嫁女之女为由不予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狮北村狮泉二组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谭友清系被告组村民,原告父母于2006年1月10日在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张某某归原告母亲谭友清抚养,后经部分村民同意,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随母亲谭友清落户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狮北村狮泉二组。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12日宁乡县大屯营乡狮北村土地两次被征收,并依协议获得征地补偿,该村村民第一次征收分得征地人头费4200元每人,第二次征收分得征地人头费5800元,原告未被列入应分配人口,原告也因此未得到此次征地征收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迁移申请书、原告的户籍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书、大屯营乡狮北村村委会证明、征地款分配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谭友清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后原告的户口,经过部分村民同意,迁入被告组上,且原告及其母亲谭友清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原告应当与该组织内的其他成员有同等分配的权利。据此,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狮北村狮泉二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狮北村狮泉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