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恒安物流有限公���与被告孙永强、蒙城县宏顺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恒安物流有限公司,孙永强,蒙城县宏顺车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421号原告福建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文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强,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县宏顺车队,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法定代表人罗子仓,该公司经理。原告福建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恒安物流公司)与被告孙永强、蒙城县宏顺车队(下称宏顺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强、宏顺车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安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孙永强以被告宏顺车队的名义与晋江市恒安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承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一批卫生用品系列产品(共计6305件,226立方米)交由被告孙永强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顺车队)承运,目的地为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温州营业部,运费为9500元,起运时预付2000元,余款7500元于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后付清;承运方检验确认后运输过程中发生肇事、火灾、被盗、淋雨、少件及货物损坏,均由承运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了2000元运费。2012年10月15日,货物运至目的地时,经收货人清点发现因被告孙永强运输不当导致部分货物丢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7306.49元。请求判决被告孙永强、宏顺车队连带赔偿恒安物流公司损失127306.49元。被告孙永强、宏顺车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恒安物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永强的身份情况、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及运输经营主体系宏顺车队;2.货物承运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恒安物流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发货单(验收回单联)十三份,以证明收货人两被告承运时运输不当,导致货物短少的事实。诉讼中,经原告恒安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调查取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被告孙永强向中华保险客服报案的电话录音一份、回复函一份、现场勘验照片二十一份以及保险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孙永强在高速公路上发现货物丢失向中华保险客服电话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事故勘验,但最终拒赔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强、宏顺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恒安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孙永强是适格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宏顺车队,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货物承运协议书体现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签订人系恒安物流公司与孙永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永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发货单以及本院调取的录音资料、回复函、现场勘验照片、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孙永强在承运原告货物时运输不当,导致货物丢失的事实,对其证��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及庭审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2日,原告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前身为晋江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变更)将一批卫生用品系列产品交由被告孙永强承运,目的地为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温州营业部,运费为9500元,起运时预付2000元,余款7500元于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后付清。被告孙永强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宏顺车队)沿沈海(闽)高速道行驶,至宁德市蕉城区云淡服务区时,经他人提醒,才发现承运货物丢失。被告孙永强随即向承保货物运输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客服报案。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现场勘验,以货物损失系丢失所致,不属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后恒安物流公司与被告孙永强联系有关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物流公司与被告孙永强签订的货物承运协议书未体现承运人为蒙城县宏顺车队,也没有蒙城县宏顺车队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本案货物的运输联系均系孙永强的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孙永强具有代理权限代表宏顺车队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仅凭孙永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不足以证明孙永强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书的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被告蒙城县宏顺车队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蒙城县宏顺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永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孙永强作为承运方,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交给收货人的义务,但孙永强却未能将承运的货物安全交给收货��,在承运本案货物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短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永强应对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货物丢失造成其损失127306.49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就此申请评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被告孙永强在保险事故笔录上自认造成原告7万元的损失,可以此数额认定。被告孙永强、蒙城县宏顺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7��元;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蒙城县宏顺车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7元,由原告福建恒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由被告孙永强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安 腾审判员 黄东来人民陪审员尤亿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汀 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