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岩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许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6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9日生育婚生女许某乙,2012年4月19日生育婚生子许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其代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却将所借款项用于不务正业。2013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第1次离婚诉讼,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双方继续分居,现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许某丙由其负责抚养,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说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说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安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结婚证字号:BJ350524-2013-007375号)。3.婚生女许某乙、婚生子许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说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4.保证书及相片复印件1份,以此说明被告对原告施以家暴的事实。5.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说明原、被告对外共同负债的事实。6.(2014)安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说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6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9日生育婚生女许某乙,2012年4月19日生育婚生子许某丙。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依旧未能改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赖以维持的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过后,夫妻关系依旧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许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6万元的一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丙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