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戴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二生育一子,现年1周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一年之内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原告蔡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离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