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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丹与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58号原告王丹,女,32岁。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杨玉彬,男,经理。原告王丹与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7月2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一并给付2013年7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7月20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各专业银行可上浮30%,其4倍应为月利率2.42%,双方约定月利率2.5%,对其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丹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42%计算,一并给付2013年7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