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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拿破里奥酒吧有限公司、上海德超科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拿破里奥酒吧有限公司,上海德超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越刚。委托代理人于军。委托代理人邹家乐。被告上海拿破里奥酒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静娟。委托代理人周家和。被告上海德超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良。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物业)诉被告上海拿破里奥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拿破里奥公司)、被告上海德超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超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物业委托代理人邹家乐、被告拿破里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静娟及委托代理人周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华物业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拿破里奥公司应当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750.59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其自2014年3月1日起即拖欠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拿破里奥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004.80元及滞纳金2,000元。被告拿破里奥公司辩称:物业费应当支付,但应当由两被告及系争房屋产权人上海珠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共同承担;因德超公司和珠江公司发函给农工商超市,德超公司还派人到农工商超市闹事,导致农工商超市2014年3月退租,拿破里奥公司从2014年1月至今没有租金收入,故无钱支付物业费;且河间路XXX号除了拿破里奥公司外还有一个成衣社,原告应提供成衣社的房产证、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被告德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平凉路1889弄珠江香樟南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上海合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23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珠江公司,系争房屋原系珠江香樟南园小区会所。2012年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35街坊香樟南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平凉路1889弄珠江香樟南园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房屋,合同期为2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3.07元。合同期届满后,原告为该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因小区业委会进入换届改选,至今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7月11日,珠江公司与被告德超公司签订《珠江香樟南园会所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德超公司。2009年9月1日,被告德超公司与被告拿破里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拿破里奥公司,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河间路XXX号珠江香樟南园会所物业管理收费的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向使用人收取,建筑面积为1221.69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3,750.59元;一旦德超公司和拿破里奥公司的租赁关系终结,则本协议立即终止,原告有权自本协议终止日之次月起,按照3.07元每平方米每月的标准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拿破里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静娟寄送《交款通知书》,要求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0,009.60元。此后,被告拿破里奥公司支付部分物业管理费,尚余30,004.8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在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德超公司诉被告拿破里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系争房屋产证所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对租赁合同所涉1221.69平方米的范围标示的非常清楚,成衣社不在上述1221.69平方米范围内。以上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珠江香樟南园会所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河间路XXX号珠江香樟南园会所物业管理收费的协议书》、交款通知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35街坊香樟南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及于小区内包括被告在内的每个业主。虽然现合同期已届满,但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故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被告拿破里奥公司称其租赁的1221.69平方米场地内包括成衣社,但该成衣社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在上述范围内,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拿破里奥公司亦认为物业管理费应与珠江公司及被告德超公司共同承担,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与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的支付已达成三方协议,多年来三方一直按约履行。两被告间租赁合同虽已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但被告拿破里奥公司仍然占用系争房屋,理应继续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拿破里奥公司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拿破里奥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0,004.80元;二、被告上海拿破里奥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上海拿破里奥酒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