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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与杨东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杨东军,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黎平,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孟伟。委托代理人欧阳治刚。被告杨东军。被告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黎平。被告白林。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与被告杨东军、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黎平、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依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怀银、左都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孟伟、欧阳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军、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黎平、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东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东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展厅整改,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黎平、白林,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杨东军欠原告本息共计274081.87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东军向原告归尚欠借款本金268003.53元,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黎平、白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杨东军、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黎平、白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东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东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展厅整改,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黎平、白林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执行固定月利率14‰,逾期利息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杨东军应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为6078.34元,尚欠原告本金268003.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查账明细(成都农商银行柜面业务系统)、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被告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黎平、白林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东军、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黎平、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8003.53元以及截止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6078.34元。二、被告杨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8003.5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黎平、白林对被告杨东军应当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12元,由被告杨东军、成都天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黎平、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依拉克人民陪审员 费 怀 银人民陪审员 左 都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