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绰号亮子),男,34岁(1980年6月23日出生);1997年10月,因犯抢��罪、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9月3日释放;200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莱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1年7月9日23时许,伙同初×、尚×(均已判决)及苏×(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黑色马自达6型轿车(车牌号京×)至北京市怀柔区怀北滑雪场附近公路时,因刮蹭问题,将一辆蓝色斯达斯太尔牌货车(车牌号冀×)拦截,持木棍等物将该货车玻璃砸碎,并殴打司机宋×及王×,最后迫使两人赔偿人民币2500元整。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受损部位价值人民币1465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王×的陈述,证人初×、尚×、聂×、苏×的证言,申请书及收条,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1)第5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4)太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莱州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对人殴打,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