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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俊萍、王尚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萍,王尚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法定代表人何家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兴,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成勇,该行员工。被告李俊萍,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5日,四川大英县人。被告王尚菊,女,汉族,生于1955年6月22日,四川大英县人。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萍、王尚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英农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兴、委托代理人刘成勇,被告李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尚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英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分别与被告李俊萍、王尚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贷款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7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向李俊萍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除系统自动扣划本金643元外,被告未偿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俊萍归还原告贷款4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尚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俊萍答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我愿意还,只是现在困难,请求宽限期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大英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大英农商行成立批复文件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额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转账凭证复印件、通知存根复印件,证实被告办理抵押贷款的情况。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李俊萍对原告大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与被告李俊萍签订了大隆个借(2012)1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俊萍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与被告王尚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尚菊用其房产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7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向被告李俊萍发放借款40万元。嗣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43元、利息51299.58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引发纠纷。另查明,2014年8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发出《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同意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川银监复(2014)254号),该批复载明: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8月21日,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与被告李俊萍及王尚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俊萍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李俊萍应该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尚菊自愿为上述贷款担保,与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抵押担保责任限额及担保范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李俊萍借款逾期后现仍未偿还借款本金399357元及按合同约定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大英农商行承继。故对原告大英农商行要求被告李俊萍归还借款本金399357及按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对被告王尚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俊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35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尚菊所有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被告李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拉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