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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仕贞诉刘德见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仕贞,刘德见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仕贞,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见,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仕贞与被上诉人刘德见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仕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仕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怀谦,被上诉人刘德见的委托代理人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9日,原审原告唐仕贞起诉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12月,刘德见假借斯里兰家具公司之名,委托唐仕贞加工家具半成品并提供加工场地,唐仕贞先后自带和购进机器设备约值24万元,放置于刘德见厂房为其提供加工服务。2013年7月,双方加工关系因故终止,但刘德见无故扣押唐仕贞上述机器设备拒不返还。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害,现刘德见无端扣押唐仕贞机器设备,已经严重侵害唐仕贞权利。唐仕贞诉请判令:刘德见立即返还所扣押的唐仕贞全部机器设备(含:雕刻机3台、拉花机1台、车床机1台、仿形机1台、机动三轮1辆、雕刻机主机电脑1台等,以上财产约值24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5万元;如机器设备损坏或不能返还,则判令刘德见按原值赔偿唐仕贞财产损失24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唐仕贞与涉讼本案的案外人上官彦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刘德见委托上官彦忠为其生产的家具初产品雕刻花纹,由刘德见提供加工场地。上官彦忠自带机器设备共计雕刻机3台、拉花机1台、车床机1台、仿形机1台、机动三轮1辆、雕刻机主机电脑1台进入刘德见提供厂房从事加工。双方合作期间,上官彦忠因添置机器设备向刘德见借款。2013年7月,刘德见与上官彦忠之间的合作因故终止。2013年8月10日,上官彦忠与刘德见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上官彦忠在合作过程中,借刘德建所借人民8.68万元(捌万陆仟捌佰元正),在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在没还清所有机器归刘德建所有。”后唐仕贞认为刘德见无故扣押其机器设备造成其损失,先后找工业园区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为其解决争议,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并进行法律释明,上官彦忠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唐仕贞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唐仕贞与案外人上官彦忠间系夫妻关系,案涉机器设备为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且在审理过程中上官彦忠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故唐仕贞作为案涉机器设备的共有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刘德见与唐仕贞之夫上官彦忠于2013年8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上官彦忠与刘德见合作关系于2013年7月终止后,基于二人间的借贷事实,上官彦忠于2013年8月10日向刘德见出具了名为《协书》的协议书一份。从《协书》内容来看,能够认定上官彦忠将机器设备质押给了刘德见,上官彦忠出具的协议书实为质押合同。三、关于刘德见与唐仕贞之夫上官彦忠于2013年8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官彦忠出具的协议书中约定“在没还清所有机器归刘德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规定,该协议中双方关于“在上官彦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质押物品即案涉机器设备归刘德见所有”的约定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留质契约的无效,不影响质押法律关系的效力,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质押案涉机器设备的约定有效。而上官彦忠与唐仕贞间系夫妻关系,且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一直是由上官彦忠在负责,因而上官彦忠所作出的质押机器设备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及于唐仕贞,刘德见基于质押合同将案涉机器设备留置于刘德见处属于合法行为。在质押期间,刘德见不得私自处分作为质押物的机器设备;同时,未经刘德见同意或唐仕贞履行了还款义务,唐仕贞也无权要求刘德见返还作为质押物的机器设备,故对唐仕贞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支持唐仕贞请求刘德见支付机器设备占用费用5万元的问题。刘德见占有案涉机器设备是基于质押法律关系的存在,双方间并非租赁法律关系,且唐仕贞对于其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唐仕贞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官彦忠与刘德见间合作关系的法律性质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仕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唐仕贞负担。宣判后,原告唐仕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唐仕贞一审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了唐仕贞夫妇因与刘德见发生合作关系自带或购置机器设备到刘德见厂房从事加工的事实,但却对唐仕贞有证据证实、刘德见也当庭予以了承认的,在合作因故终止后扣押这些机器设备的事实不予认定,而该事实系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一审在缺乏关键事实的基础上,歪曲解读唐仕贞之夫上官彦忠此前与刘德见于2013年8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的性质,将丝毫没有体现出质押关系意愿和权利义务性质的《协书》认定为质押合同,据此错误判决。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侵权损害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留质抵押条款无效的规定,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简易交付、返还原物请求权、禁止流质质押、质押自交付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留质契约的禁止等相互矛盾的条款,意图表达被扣押的机器设备是唐仕贞自愿交付刘德见质押,从而将无效的留质抵押约定《协书》分割解读,达到论证“机器设备不能归刘德见所有,但占有合法”的这一判决前提成立的目的。而这样的论证和适用法律,显然是缺乏逻辑基础和违反法律原意的,不能成立。最后,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在举证期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唐仕贞依法向法院提出了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刘德见处扣留的唐仕贞全部机器设备等物品情况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理睬,直到判决下达,也未置可否,最后,一审判决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驳回唐仕贞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而这,显然违反了程序性法律规定。综上,唐仕贞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依法也应获支持,但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导致错误认定案件法律关系和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改判支持唐仕贞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德见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唐仕贞向刘德见借款,出具了借条并将机器作为抵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德见也没有主张抵押权归刘德见所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唐仕贞申请调查与刘德见是否返还和行使质押权没有关系。综上,唐仕贞在没有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拿回留置的机器的理由不成立。二审诉讼中,唐仕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内容为:唐仕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怀谦于2014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刘德见处扣留的唐仕贞全部机器设备等物品进行调查及收集相关证据,但一审未答复。证明目的:一审程序违法。2、2013年6月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到机雕机器款5000元,摘要注明“总款伍万元(还款第一次伍仟元正)”。证明目的:唐仕贞主张机器设备占用损失的依据。3、2013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木雕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表中载明货物的金额59864元,扣除罚款、质量扣款、生活费后为56582元。刘德见签具了“本月利息、机器款已收到”。证明目的:唐仕贞支付了利息,利息是月息3分。4、2013年3月1日上官彦忠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1日,上官彦忠向刘德见借款柒万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月息贰仟壹佰元)月付,期限为一年,到期未还清,用在厂所有机器抵押。证明目的:机器是抵押,不是质押,而且借款时间没有到。5、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和人民来访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10日,上官彦忠与刘德见达“如上官彦忠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欠款8.6万元还清,则刘德见在8月31日将所做的货物、货款结清”。人民来访登记册载明,唐仕贞于2013年9月3日因与刘德见间的借款、加工等纠纷向简阳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反映情况。证明目的:双方的加工费没有结算。刘德见质证意见:1、对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刘德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2、2013年6月5日收据载明的是什么款项不清楚,不能达到唐仕贞的证明目的。3、对2013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木雕工资表,因唐仕贞租用了刘德见的机器,刘德见提供的机器价格、功能、性能与唐仕贞的机器不同,因此,唐仕贞用刘德见购买的机器来作为其购买机器的依据不妥。4、对2013年3月1日借条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时机器是质押,因为刘德见是借钱给唐仕贞买机器。4、对协议和人民来访登记没有异议。但半成品唐仕贞没有做完,所以没有给钱。当时说的是3万元,现在唐仕贞又称是6-7万元。协议不能达到唐仕贞的证明目的,唐仕贞拿走了刘德见的货物,现在都没有归还。刘德见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唐仕贞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因唐仕贞起诉时已载明物品的名称、数量,因此,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正确,但一审法院未向唐仕贞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不当。对唐仕贞提交的2013年6月5日收据,唐仕贞已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不属于二审诉讼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对唐仕贞提交的2013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木雕工资表,刘德见签具了“本月利息、机器款已收到”。但只能证明当月利息、机器款已收到,不能证明全部借款已偿还。对唐仕贞提交的2013年3月1日借条,刘德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唐仕贞提交的协议和人民来访登记没有异议,人民来访登记证明唐仕贞因与刘德见为借款等向简阳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反映情况,刘德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1日,唐仕贞之夫上官彦忠向刘德见借款柒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月息贰仟壹佰元)月付,期限为一年,到期未还清,用在厂所有机器抵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唐仕贞身份证、唐仕贞与上官彦忠结婚证、刘德见户籍证明、机器设备照片六张、借条、工资表、2013年8月10日上官彦忠出具的《协书》、人民来访登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德见与唐仕贞之夫上官彦忠双方于2013年7月终止合作关系。2013年3月1日,上官彦忠曾向刘德见借款柒万元,并约定以上官彦忠所有的放置在刘德见厂的机器作抵押。2013年8月10日上官彦忠向刘德见出具《协书》一份。该《协书》约定了上官彦忠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刘德见借款8.68万元,若到期未还清借款,上官彦忠所有机器归刘德见所有。结合上述借条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上官彦忠因借款将其所有的放置在刘德见处的机器用于借款担保,双方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其担保方式为动产质押。因此,本案刘德见依法享有上官彦忠用于借款质押的机器设备的占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双方约定“在没有还清借款时,所有机器归刘德建所有”无效。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第九十六条“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上官彦忠未还清借款时,所有机器归刘德建所有”的内容虽无效,但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上官彦忠与唐仕贞系夫妻关系,且与刘德见之间的借款等活动均系上官彦忠在实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官彦忠所作出的质押机器设备的意思表示之效力及于唐仕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官彦忠、唐仕贞未偿还刘德见借款的情况下,唐仕贞无权要求刘德见返还作为质押物的机器设备,一审法院对唐仕贞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刘德见占有本案机器设备是基于借款质押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占有期间刘德见应支付占用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唐仕贞要求刘德见支付设备占用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案双方之间因合作关系产生的结算问题,因唐仕贞在一审未主张权利,且经二审调解未果,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唐仕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唐仕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波审判员 周 群审判员 孙祖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卓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