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镇江中盛酒业有限公司与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盛酒业有限公司,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47号原告镇江中盛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柯,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中盛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中盛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中盛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商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商品发票后支付价款。2013年3月6日至5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137720元的烟、酒,同年7月,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未果。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772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7720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所要采购烟、酒的种类、数量,原告将商品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软中华烟五条,金额为34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天之蓝酒十箱、梦之蓝酒五箱、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十箱,金额为49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天之蓝酒二箱,金额为372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天之蓝酒十箱、梦之蓝酒五箱,金额为334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天之蓝酒十箱、梦之蓝酒十箱,金额为482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40520元、49000元、48200元的发票,总计金额137720元。此后,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支付。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收未果。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对账单一份,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37720元及收到原告开具的三张发票。对账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品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催要货款函、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亦实际接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对价。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或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在2013年上半年即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37720元及收到原告开具的三张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中盛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37720元;二、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中盛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3772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审判员  吴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靖森(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