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芬诉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芬,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朱国芬,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吉林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成慧,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芬诉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本连、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购买了原告的汽车(车牌号码为×××)。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成交价格为11.5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结清全部车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为给付车款的欠条。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该车及该车手续一并交给了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过户。给付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5、6月份,原告就已经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11.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11.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庄发军从原告兰凤翔手中购买二手车一辆,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型号为帝豪EC825;车身颜色为金色;车牌号码为×××;行驶公里为400公里。车辆具备行驶证正、副本、购置税(费)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备胎、千斤顶、钥匙。成交价格为11.5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车款,而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日欠兰凤翔购车款(×××)壹拾壹万元伍仟元整(¥115000.00元),本款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庄发军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该购车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庄发军从原告兰凤翔处购买车辆,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庄发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给付购车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取”之规定,被告庄发军作为买受人应在约定给付时间即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给付购车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庄发军应赔偿原告兰凤翔未给付购车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庄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凤翔给付购车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庄发军承担。如果被告庄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庄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奕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