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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豪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豪登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浙江豪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崇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集贤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王忠策,总经理。原告浙江豪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豪登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豪登合成革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皮革,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1890.45元,经被告对帐认为上述货款应扣除1月份和5月份的税点4100元,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7790.45元,同时确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7790.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豪登合成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登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7790.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