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谢德明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灵泉村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德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灵泉村2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谢德明,女,生于1972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被执行人乐至县天池镇仙鹤灵泉村2组。负责人邱正付,组长。谢德明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灵泉村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乐至县天池镇仙鹤灵泉村2组不服,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资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德明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土地收益款215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称,2011年4月被执行人已将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土地,国家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完毕,组上除土地100余亩外,再无财产。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经调查,村委会出据证明证实被执行人的土地补偿款已分配完毕,组上除土地100余亩外再无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土地收益款215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锡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