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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8月双方一同到蓬安县罗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1994年12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蒲媛媛,现已成人。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志趣各异,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后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原告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你院为了家庭关系的稳定,而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各自异地务工,分居生活长达已11年之久,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十月双方一同到蓬安县罗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蒲媛媛,现已成人。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后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以(2007)蓬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的婚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差。2007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7)蓬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化解矛盾,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