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成美与付娜娜、李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美,付娜娜,李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668号原告李成美,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娜娜,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李栋,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付娜娜(系李栋之妻),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3576550-6。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美与被告付娜娜、李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美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付娜娜、被告李栋的委托代理人付娜娜、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美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付娜娜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安丘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医院以西处时,与行人李成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成美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娜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美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车辆在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娜娜、李栋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付娜娜所驾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栋,付娜娜与李栋系夫妻关系。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付娜娜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医院以西处时,与行人李成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成美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娜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美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成美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1762.41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2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2183.41元。经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对原告李成美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李成美的鉴定意见为:1.李成美之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李成美的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3.李成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李成美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被告付娜娜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李栋,付娜娜与李栋系夫妻关系。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0时始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0时始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12183.41元;2.护理费1471.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交通费400元;5.误工费6969.60元;6.后续治疗费6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364.37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83.41元、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人费用分类清单、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成美与被告付娜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付娜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美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付娜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付娜娜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3.41元、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应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69.60元,三被告提出,从××历看原告年满61周岁,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成美居住的东关村已划为城市建成区,事故发生时李成美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李成美自1987年开始一直在安丘市人民医院门口从事水果零售买卖且无其他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三被告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明虚假,且原告庭后提交的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关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李成美失去土地、无工作且自1987年至今靠卖水果维持生活的证明及2014年3月1日、2014年10月1日缴纳卫生管理费的收据和2013年6月6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缴纳临时占道费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成美从事水果零售多年且至今仍从事水果零售,因此,原告李成美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成美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6969.60元(77.44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71.36元,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成美住院19天,其虽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因其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1人护理,因此,原告李成美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471.36元(77.44元/天×19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李成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964.37元。因被告付娜娜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440.96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440.9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523.41元,因被告付娜娜驾驶的鲁V×××××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23.41元。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付娜娜、李栋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440.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23.41元;三、驳回原告李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李成美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