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侯敏、罗海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侯敏,罗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王建国,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湖南省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侯敏,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罗海莲,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告罗海莲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罗海莲所有的座落于湖南省攸县城关镇中心大道边中心嘉园2410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罗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侯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条了1份借条,被告侯敏承诺如该笔借款在2012年年底前不能还清,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侯敏拒不偿还借款。因被告侯敏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罗海莲与被告侯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王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侯敏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在农历2012年年底偿还,逾期未偿还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侯敏与罗海莲在该笔借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住房产权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罗海莲的财产情况。被告侯敏辩称:答辩人欠原告22.5万元是事实,但该笔欠款是答辩人与原告合伙做钢材生意时所欠的货款、利润及税款;该笔欠款与被告罗海莲无关,且答辩人与被告罗海莲已经离婚,目前被告罗海莲亦经济条件困难。被告侯敏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侯敏与被告罗海莲在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位于攸县城关镇中心大道边中心嘉园2410号房屋产权归被告罗还莲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侯敏所有,其他一切债务由被告侯敏负责偿还。被告罗海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未参与被告侯敏生意上的各种事项,对被告侯敏与原告做生意欠款之事并不知情,目前答辩人与被告侯敏已经离婚并独自抚养小孩,请求法院免处或减轻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侯敏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被告罗海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侯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这22.5万元并非借款,实际上系双方合伙清算后欠原告15万多元的欠款及利息,此外还有2万多元的钢材利润、税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侯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侯敏个人生意上形成的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侯敏没有异议。原告王建国对被告侯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侯敏欠原告的22.5万元债务系被告侯敏与被告罗海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侯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侯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后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侯敏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侯敏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被告侯敏提供的证据即离婚协议,原告王建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建国与被告侯敏合伙经营钢材生意。后经双方清算,被告侯敏需向原告王建国支付22.5万元。因被告侯敏资金紧张,被告侯敏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确认欠原告22.5万元,被告侯敏并在借条上以书面形式承诺如果该笔借款在2012年农历年底(即2013年2月9日)前未付清,则该笔欠款需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侯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1999年5月5日,被告侯敏与被告罗海莲在攸县网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13年2月21日,被告侯敏与被告罗海莲在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位于攸县城关镇中心大道边中心嘉园2410号房屋产权归被告罗还莲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侯敏所有,其他一切债务由被告侯敏负责偿还。还查明,2013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清算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王建国与被告侯敏合伙经营钢材生意,经双方合伙清算后,被告侯敏向原告王建国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22.5万元,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逾期,被告侯敏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该债务系发生在被告侯敏与被告罗海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敏及被告罗海莲虽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侯敏个人债务。但被告罗海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侯敏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是被告侯敏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侯敏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面约定逾期被告侯敏未偿还借款则需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按年利率22.4%计算,超过该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侯敏、罗海莲应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侯敏、罗海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敏、罗海莲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诉讼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侯敏、罗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