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存柱诉杨建雄、孔庆茂、山西省灵石县弘芮昕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柱,杨建雄,孔庆茂,山西省灵石县弘芮昕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马存柱,男,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铁沙盖镇下沙盖三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雄,男,山西省灵石县梁家疙瘩村人。被告孔庆茂,男,灵石县翠峰镇人,现住灵石县张家庄村。被告山西省灵石县弘芮昕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孔繁霞。地址: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委托代理人袁军,男,本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经理。地址:山西省灵石县新建街北113号,委托代理人武子雄,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存柱诉被告杨建雄、孔庆茂、山西省灵石县弘芮昕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柱的委托代理人李武生,被告杨建雄,被告山西省灵石县弘芮昕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弘芮昕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灵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柱诉称,2014年5月6日6时30分,被告杨建雄驾驶晋KN4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灵石县玉成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杨建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建雄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232.26元,被告弘芮昕运输队系车主与登记车主被告孔庆茂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灵石人寿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杨建雄、弘芮昕运输队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不持异议。对于车队垫付款208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灵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驾驶证信息过期,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驾驶员行车证、驾驶证信息,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费用,请在合理范围内判处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庆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弘芮昕运输队购买晋KN4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后注册登记在被告孔庆茂名下。2014年5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杨建雄受雇于被告弘芮昕运输队驾驶晋KN4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灵石县玉成桥路段,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050601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雄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灵石县人民医院门诊连续治疗四十三天,期间原告曾两次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经确诊,原告伤情为左侧肩峰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头颅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后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到2014年12月24日,共住院治疗192天,支付医疗费16026.16元。交通费2181.5元。其中被告弘芮昕运输队给原告已垫付20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与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从事掘井岗位工种,月工资4300—6900元。肇事车辆晋KN49**号投保于被告灵石人寿财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建雄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7232.26元,并要求车主被告弘芮昕运输队与登记车主被告孔庆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灵石人寿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杨建雄、弘芮昕运输队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不持异议。被告灵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驾驶员行车证、驾驶证信息后,在合理范围内判处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庆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肇事车辆保险单(抄本),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凭证,门诊诊断手册,住院病历、一日用药清单及出院证,灵石县人民医院连续治疗证明,检查报告单,被告弘芮昕运输队垫付的收据及凭证;被告弘芮昕运输队提供的其肇事车辆行车证及注册登记表,其垫付医疗费收据及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芮昕运输队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孔庆茂名下,但并非车辆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亦没有挂靠关系和其他过错,而被告人杨建雄受雇于被告弘芮昕运输队,系雇佣人员,故该二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有过错,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3:7。被告灵石人寿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依据交安法的规定,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弘芮昕运输队、灵石人寿财险公司的赔偿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的为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192天(住院天数),计款5760元;营养费,原告伤情经医院治疗确诊系骨折,身体康复客观需要加强营养,故酌情以每天20元计算192天,计款3840元;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掘井岗位工种,月工资4000—6900元并不固定,本院以本地同行从业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68633元计算192天,计款36604.25元;护理费以本地居民服务从业职工上一度年平均工资标准27476元计算192天,计款20212.23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84624.14元。因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25626.16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为15626.16元,由被告灵石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0938.3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58997.98元,未超出交强险残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由灵石人寿财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弘芮昕运输队已垫付款20800元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剔除直接支付被告弘芮昕运输队。综上被告灵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8197.98(10000+58997.98-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10938.31元,两项合计59136.29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灵石人寿财险公司足额全部赔偿,被告弘芮昕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费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存柱人身损害赔偿款59136.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省灵石县弘芮昕汽车运输队垫付款20800元。三、驳回原告马存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耿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