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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有婚史的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不适合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27000元及被告为原告抚养儿子的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民政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曲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