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美娇、于占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美娇,于占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4号原告于美娇,女,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原告于占军,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衡州市。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97211-3。法定代表人吴鑫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美娇、于占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绥化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娇、于占军、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占军第二次开庭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美娇、于占军诉称,二原告之父于祯于2003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年,至2023年6月2日止。2014年10月4日,被保险人于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时,被告仅退还原告保单现金8200.00元,被告拒绝赔偿保险赔偿金30000.00元。原告认为,被保险人于祯死亡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之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保险赔偿金。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拒绝赔偿保险赔偿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人保绥化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拒赔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已解除,被告已退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8200.00元。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于占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经审理查明,投保人于祯(亦是被保险人)于2003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03-232300-S42-00026992-0,投保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标准保费为每年119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3年6月2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单上未指定受益人,投保单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为于祯,本案二原告系投保人子女(法定继承人)。投保人于祯于2014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其提供的保险合同(含投保单、保险单及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保险费票据9份及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因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因保险条款清楚明确,当时的相关法律没有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关于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免责条款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主张于占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二原告签名的保险金所有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被告出具的保险金所有协议书,系二原告协商签订,该协议书并无保险公司签章确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实其主张事实,对被告主张于占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免责条款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人,关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于祯与被告中人保绥化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是其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要求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要求保险人还应当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出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部分,保险人应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并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本案中,虽当时的保险法没有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修改后的保险法明确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人仍应按修改后的保险法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关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阅读,也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3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