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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万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杨万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844号原告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70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销售经理。被告杨万海,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尼亚公司)与被告杨万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尼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被告杨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尼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与北京东进世美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科技公司)签订了一台导热油锅炉和一台采暖锅炉的运行合同,并于同日接手相关工作,在东进科技公司有关人员的要求下,我公司留用了东进科技公司的锅炉司炉工杨万海。在杨万海入职时,我公司要求其提交司炉工操作证,并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杨万海既不向我公司提交司炉工操作证,又不愿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要求由其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公司就没有与杨万海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过错。由于杨万海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经常旷工,其在此之前存在领工资拒绝签字的行为,加之我公司怀疑其司炉工操作证为虚假的,且我公司已基于上述原因在2014年6月5日前与杨万海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没有支付杨万海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115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与杨万海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杨万海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10.34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被告杨万海辩称:我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罗尼亚公司,任锅炉司炉工,月工资为4000元,罗尼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罗尼亚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在罗尼亚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罗尼亚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罗尼亚公司从未提出过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入职时向罗尼亚公司出示过司炉工操作证。我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杨万海于2013年12月20日到罗尼亚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东进科技公司任锅炉司炉工,其月工资为4000元,罗尼亚公司未与杨万海签订劳动合同。罗尼亚公司未支付杨万海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杨万海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显示其已被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2013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从事二级锅炉司炉工作,且相关信息能够在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罗尼亚公司主张杨万海所持有的司炉工操作证是假的,其公司向杨万海支付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其公司在2014年6月5日前与杨万海解除了劳动关系;杨万海对罗尼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罗尼亚公司在2014年7月4日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罗尼亚公司和杨万海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杨万海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4年9月19日,杨万海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罗尼亚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尼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015年1月8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115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杨万海与罗尼亚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尼亚公司向杨万海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10.34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驳回杨万海的其他仲裁请求。杨万海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罗尼亚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罗尼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许可结果公示网页截图,证明杨万海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是假的,称其公司与杨万海之间实际上不属于劳动关系;2、2014年6月10日的通知(复印件)、锅炉房文件(复印件)、2014年3月29日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杨万海存在不服从其公司管理的行为;3、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会议记录,证明杨万海的工作不称职。杨万海对证据1中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许可结果公示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万海提交2014年7月4日的通知,其上载明:“罗尼亚公司与……杨万海……2013年12月20日针对东进科技公司燃气锅炉运行工工作口头订立劳务合同。……由于存在一些问题和不可抗力的事情存在,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解除与……杨万海……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罗尼亚公司(章);2014年7月4日”,证明罗尼亚公司与其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罗尼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网页截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许可结果公示网页截图、2014年6月10日的通知(复印件)、锅炉房文件(复印件)、2014年3月29日的通知(复印件)、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会议记录、津贴发放表、工资表、2014年7月4日的通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京开劳仲字(2014)第115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万海于2013年12月20日到罗尼亚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东进科技公司任锅炉司炉工,其月工资为4000元,罗尼亚公司未与杨万海签订劳动合同。罗尼亚公司未支付杨万海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罗尼亚公司主张杨万海所持有的司炉工操作证是假的,其公司与杨万海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许可结果公示网页截图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尼亚公司的相关主张,杨万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结合本院已查明杨万海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显示其已被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2013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从事二级锅炉司炉工作,且相关信息能够在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事实以及罗尼亚公司亦称其向杨万海支付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对罗尼亚公司关于其与杨万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杨万海的主张,认定罗尼亚公司曾与杨万海存在劳动关系。罗尼亚公司主张其系在2014年6月5日前与杨万海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杨万海对此亦不予认可,称罗尼亚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违法其解除的劳动关系,并提交2014年7月4日的通知加以证明,虽然罗尼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杨万海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罗尼亚公司与杨万海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向杨万海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开发区劳仲委相关裁决的数额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罗尼亚公司和杨万海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杨万海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罗尼亚公司未向杨万海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罗尼亚公司称杨万海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经常旷工,其在此之前存在领工资拒绝签字的行为,加之其公司怀疑杨万海的司炉工操作证为虚假的等原因与杨万海解除的劳动关系,其公司无需向杨万海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并提交2014年6月10日的通知(复印件)、锅炉房文件(复印件)、2014年3月29日的通知(复印件)、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会议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尼亚公司的相关主张,杨万海对此亦不认可,罗尼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罗尼亚公司应向杨万海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且罗尼亚公司与杨万海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其应向杨万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杨万海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万海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万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三百九十元八角;三、原告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万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期间的工资六千元;四、原告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万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天津市罗尼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