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韦植林与委托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12号起诉人韦植林,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兴路南一街*号。身份证号码:4406201962********。委托代理人邱一朗,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乐,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2015年2月2日收到起诉人韦植林交来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郑金成、郑坚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郑金成、郑坚受起诉人委托,代为办理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金鸡坑林场小柏木石场的开采权等相关证件。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12日起诉人向郑金成、郑坚支付50万元,2010年11月26日向郑金成、郑坚支付100万元,但郑金成、郑坚未按合同约定为起诉人办理相关证件,并且多次诱骗起诉人向其借款,后起诉人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郑金成、郑坚办证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被告办证借款70万元。其中,四会市宏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2011年9月26日预支办证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因此,起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委托合同,郑金成、郑坚连带偿还所收起诉人办证款项1500000元及连带赔偿起诉人违约金494760元;2、郑金成、郑坚连带偿还所收起诉人办证借款1200000及连带赔偿起诉人违约利息235221元;3、四会市宏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诉讼请求第二项款项中的500000元及违约金128205元,共计628205元。起诉人为其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委托合同书;二、预借办证费收据;三、预付代办费收据;四、汇款凭证;五、情况说明;六、郑坚收取郑金成款项的收据及汇款凭证。经审查:起诉人韦植林与郑金成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郑金成受起诉人委托,代为办理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金鸡坑林场小柏木石场开采权的相关证件及手续。委托合同同时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石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经询问起诉人,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金鸡坑林场小柏木石场位于广东省高要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后由石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石场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肇庆仲裁委员会,可视为甲乙双方约定肇庆仲裁委员会为发生争议后的仲裁机构。综上,起诉人韦植林与郑金成达成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约定仲裁机构明确,起诉人向本院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虽经本院说明上述理由,但起诉人仍然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韦植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廖雪梅审判员 : 陈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