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明祥、张栋安、张满堂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市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吴日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祥,张栋安,张满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市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吴日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355号原告张明祥,男。原告张栋安,男。原告张满堂,女。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陈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峰,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英鑫,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被告瓦房店市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庆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日圣,男。委托代理人吴向晨(系被告吴日圣的妹妹)。原告张明祥、张栋安、张满堂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瓦房店市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市长客公司)、吴日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祥、张栋安、张满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朱英鑫、被告瓦房店市长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被告吴日圣的委托代理人吴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祥、张栋安、张满堂诉称:2014年1月30日5时55左右,周元卫驾驶辽BX7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瓦房店市水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公园路口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邹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致邹玉兰受伤,经救治无效于1月31日死亡。此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300555)认定周元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玉兰无事故责任。辽BX7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瓦房店市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此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被告瓦房店市长客公司向原告赔偿568037.93元;三、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四、由被告瓦房店市长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司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关于吴日圣垫付的医疗费需要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同意直接向吴日对支付医保用药部分;关于吴日圣垫付的丧葬费,同意直接向吴日圣支付。被告瓦房店市长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经营者为吴日圣,该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按照我公司与吴日圣签订的合同,应由吴日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故不予赔偿。车辆实际经营者吴日圣已经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提起。被告吴日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相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费用74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05时55分左右,周元卫(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驾驶辽BX7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瓦房店市水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公园路口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邹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致邹玉兰受伤。事故发生后,邹玉兰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ICU病房急救,住院1天,经救治无效于1月31日死亡。三原告(张明祥系死者邹玉兰的丈夫,另外二原告张栋安与张满堂系原告张明祥与死者邹玉兰的儿子和女儿)从被告吴日圣存放于交通队的押金中支取丧葬费28000元,被告吴日圣向三原告垫付了邹玉兰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另行向三原告垫付了现金500元,上述被告吴日圣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及现金合计74000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3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元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玉兰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辽BX7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元卫系被告吴日圣(该车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瓦房店市长客公司名下,并以被告瓦房店市长客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介绍信、瓦房店铁东清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一组、社区开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瓦房店长客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客运经营合同;被告吴日圣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医疗费收据、收条等,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肇事司机周元卫与邹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玉兰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吴日圣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于其司机周元卫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瓦房店市长客公司与被告吴日圣系挂靠关系,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中对于双方义务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故三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护理费116.34元(42465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1天)的诉讼请求。本案死者邹玉兰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即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ICU病房进行救治,直到其死亡,并不产生额外的护理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514046元(30238元/年17年)的诉讼请求。本案死者邹玉兰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据瓦房店市公安局站前公安派出所和瓦房店市铁东街道向东社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邹玉兰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1年;依据瓦房店铁东清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2008年度-2014年度工资表足以认定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于三原告依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地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80元(22516元/年15年)的诉讼请求。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被扶养人原告张明祥为农业家庭户口,同时,三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明祥与死者邹玉兰生前共住于城镇租住房屋内。原告张栋安、张满堂作为子女也负对张明祥的扶养义务,故对于被扶养人张明祥的生活费应依农村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其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为:47312元(8871元/年16年/3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45.59元(30238元/年÷365天3人3天)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三原告户籍性质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被告瓦房店市长客公司“处理事宜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的抗辩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周元卫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于三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诊疗实际,酌情支持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日圣对其为三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74000元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的主张,因三原告对被告吴日圣所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同时明确对以上被告吴日圣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同意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吴日圣直接支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亦表示认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行使的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吴日圣主张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吴日圣支付;对于被告吴日圣为三原告垫付的现金500元,应由三原告予以返还,此款应在商业三者险向三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61858元(死亡赔偿金514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1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辽BX7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辽BX7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1858元(死亡赔偿金514046元-交强险110000元=404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1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被告吴日圣给付三原告的5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辽BX7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向原告张明祥、张栋安、张满堂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条款不包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向被告吴日圣直接支付的由被告吴日圣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辽BX7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明祥、张栋安、张满堂赔偿死亡赔偿金(514046元-交强险1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1358元(451858元-被告吴日圣为三原告垫付的现金500元),向被告吴日圣直接支付500元,以上共计451858元;(此条款不包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限额向被告吴日圣直接支付的由被告吴日圣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三、驳回原告张明祥、张栋安、张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原告张明祥、张栋安、张满堂负担864元,被告瓦房店市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吴日圣连带负担9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