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姚学楠与徐文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楠,徐文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姚学楠,男,生于1989年3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文娟,女,生于1986年5月6日,汉族,内蒙古巴彦浩特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张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姚学楠与被告徐文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学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被告徐文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徐文娟驾驶车牌号为蒙C某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卫市第五小学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姚学楠骑电动自行车稍乘其妻子张增第行驶时相撞,造成姚学楠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姚学楠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相对较轻且市医院床位紧张,原告一直在急诊科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少量积液。2014年9月25日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文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学楠负次要责任。蒙C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等险种。原告认为,被告徐文娟作为蒙C某号小型轿车司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蒙C某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徐文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45元,其中:1.医疗费用5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护理费25天×94.8元/天=2370元;4.误工费(25+90)天×145元/天(月工资4363.49)=16675元;5.交通费6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车牌号为蒙C某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2014年7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徐文娟驾驶车牌号为蒙C某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姚学楠骑电动自行车稍乘其妻子张增第行驶时相撞,造成姚学楠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文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原件),证明姚学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石膏固定十四周后拆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及门诊治疗25天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1份(原件),证明姚学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石膏固定十四周后拆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事实;4.医药费票据53张、用药清单1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尚有5378.2元医疗费未付,姚学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治疗25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60张(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及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6.银行卡清单、工资表各1份(原件),证明姚学楠受伤前在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4200元的事实;7.银行卡清单、工资表各1份(原件),证明护理人员张增弟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以下异议:(1)不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25天的事实,该证据中医生医嘱仅是建议休息,但未建议休息多长时间;(2)证明了原告伤情较轻,未影响其生活自理的事实;(3)证明原告仅于2014年7月15日由医生进行了门诊治疗的事实;证据3,对建议石膏固定14周中的“1”有异议,可能为自己添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提供的证据不完全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支出的费用,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且有一张4元的挂号费时间标注不清晰,从看病的时间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来看,原告并不是每天进行治疗,时间间隔差距较大,2014年10月及11月伤情康复之后,原告还去医院进行治疗,该部分费用应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票据;(2)2014年11月3日的对外购药销货票,无处方证实;(3)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住院25天的事实;(4)门诊处方中的金额为1540.67元,且最后一次的治疗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1540.67元的事实,对门诊治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医生、护士的签字,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实际治疗期限以及其主张的5800元中的4259.33元不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的事实;证据5,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部分票据是中卫市金百川鞋业出具的票据,其他票据与原告伤情及就诊的时间、次数不吻合,该证据有虚假性;证据6,对银行卡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工资表没有原告及其他员工的签字,不是原告实际的工资发放表;(2)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4200元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证实其月平均工资。除外,原告还应当提供受伤后的工资发放清单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证据7,不能证明张增弟是实际护理人员,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张增弟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也不能证明张增弟的平均工资,应以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被告徐文娟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属实。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未向徐文娟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文娟也没有签字确认;2.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娟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徐文娟予以认可;3.徐文娟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徐文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门诊票据5张(原件),证明被告徐文娟为原告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70.1元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2份(原件),证明被告徐文娟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徐文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徐文娟支付的医疗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文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是因为伤情较轻才被安排在急诊科治疗,其伤情不符合住院治疗的条件;3.被告徐文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属实;4.关于诉讼请求,其中(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票据按照社会保险报销的范围核减不属于医疗报销的费用予以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3)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较轻,生活可以自理,并不存在他人给予护理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原告的标准考虑3天的护理费;(4)误工费根据实务规范及公安部误工费的评定标准结合其伤情较轻的事实,原告误工费最多考虑25天左右,误工费是受伤人员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应根据原告实际提交的证据最后核对其每天的损失数额;(5)交通费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5.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石膏固定、定期复查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证据3,系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治疗的事实,经诊断为: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石膏固定十四周后拆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二被告提出“对建议石膏固定14周中的‘1’有异议”的意见,但二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系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和1份用药清单,经核算为5379.41元,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5379.41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是二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证据5,交通费票据经核算为590元,且存在部分票号相连及无乘车区间及时间,因此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在治疗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证据6,系原告受伤前在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2-7月的银行卡清单、工资表,经核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486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妻子张增弟的银行卡清单、工资表,能够证明张增弟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徐文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文娟为原告受伤治疗垫付医疗费170.1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徐文娟驾驶车牌号为蒙C某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卫市第五小学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姚学楠骑电动自行车稍乘其妻子张增第行驶时相撞,造成姚学楠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姚学楠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379.41元。2014年9月25日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文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学楠负次要责任。蒙C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蒙C某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王岩石,被告徐文娟与王岩石是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文娟驾驶车牌号为蒙C某号小型轿车。另外,被告徐文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1元,此医药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中。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徐文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学楠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徐文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共5379.41元和原告认可被告徐文娟垫付的医药费170.1元,计算得出医疗费总计花费554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出具的医院诊断、医药费票据及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输液、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住院天数为15天,100元/天×15天=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医院诊断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5天×94.8元/天=2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医院诊断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为75天,75天×116元/天(月工资3486元)=8700元;5.交通费,本院对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核算为590元,且部分为连号票据,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核定处理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400元。以上1—5项合计1851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49.51元(5549.51元+1500元),未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049.51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470元(2370元+8700元+4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47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8519.51元。又因被告徐文娟垫付的医药费170.1元,经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49.41元,支付被告徐文娟垫付的医药费17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学楠各项经济损失18349.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徐文娟垫付的医药费170.1元;三、驳回原告姚学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姚学楠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璐畅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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