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信阳与何桂生、何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阳,何桂生,何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41号原告:张信阳。被告:何桂生。被告:何磊磊。原告张信阳为与被告何桂生、何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何桂生、何磊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长付娟娟、代理审判员许嘉伟、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桂生、何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信阳起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何桂生因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信阳多次催讨,被告何桂生、何磊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何桂生、何磊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为3万元)。庭审中,原告张信阳明确利息的具体金额以法院计算为准。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信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何桂生、何磊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桂生、何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何桂生、何磊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张信阳于当日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何磊磊,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信阳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桂生、何磊磊向原告张信阳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何桂生、何磊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张信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桂生、何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桂生、何磊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信阳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桂生、何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娟娟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