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341号原告黄雷。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原告黄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雷的委托代理人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雷诉称,其所有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3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黄雷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H×××××号的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2013年5月1日17时35分左右,黄雷驾驶沪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启东市海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400M路段)与东海镇兴海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海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由邢洪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邢洪琴受伤,于2013年5月6日死亡,车辆受损。同年6月2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黄雷、邢洪琴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案涉沪H×××××号车辆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修理费总额(含税)35000元。2013年7月29日,黄雷在上海骏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修理完毕,支付维修费35000元。后因理赔未果,现黄雷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黄雷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以及黄雷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黄雷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35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黄雷赔偿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黄雷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雷支付理赔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黄雷已预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芊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