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少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与王兴蓉、冯发全、钟天贵、和天下餐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冯某某,和天下餐饮有限公司,钟某甲,曾某某,钟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和,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陈克良,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和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克良,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钟某甲,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200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理人陈贤芝,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德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和天下餐饮有限公司、钟某甲、曾某某、钟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和,原审被告冯某某及其与原审被告和天下餐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克良,原审被告钟某甲、曾某某、钟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晚上,冯某某驾驶川F*****车搭乘尹国龙、汪明聪、陈远红由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沿清泉大道向青白江区城厢镇场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川F*****车行至青白江区城厢镇前峰村8组路口,遇一电动二轮车由城厢镇前锋村8组道路缺口驶上清泉大道并由清泉大道左侧道路穿越双实线行驶至清泉大道右侧道路。在此过程中,该电动二轮车与同向后方驶来的川F*****车发生碰撞,造成川F*****车前方右侧车身受损、前挡风玻璃右侧破裂,电动二轮车整车受损,电动二轮车上人员王某某受伤、钟新生死亡。2013年9月22日,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中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川F*****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0km/h~88km/h。2013年11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时系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新生,由于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该道路限速80km/h”。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与钟新生系夫妻关系。一审中王某某认为系钟新生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搭载王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8月31日,冯某某在接受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称没有注意是谁驾驶二轮电动车。冯某某车上乘坐人员尹国龙、陈远红、汪明聪在接受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后才醒过来,之前在睡觉,不清楚是谁驾驶二轮电动车。2013年9月2日,邓礼松在接受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当天晚上在姚渡老大桥茶铺喝茶,快到九点时看到钟新生老婆王某某骑着电动车,搭乘钟新生过来,钟新生下车在茶铺坐下喝了几分钟茶,王某某一直骑在电动车上没下来,催钟新生回去,然后王某某就骑着电动车搭着钟新生由姚渡老大桥往清泉方向走了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4月24日王某某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轻度智力缺损,且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某某自2012年8月10日起在成都亿博源贸易有限公司青白江千盛百货从事销售员工作。王某某之父王永树于1945年9月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2010年3月3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绣川河15组未征地转已征地);王某某之母唐惠琼于1953年4月1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2010年3月3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绣川河15组未征地转已征地)。王永树与唐惠琼共生育有两个子女。王某某与前夫之子刘海涛于1999年4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北大附中成都实验学校。和天下餐饮有限公司系川F*****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系冯某某借用川F*****车使用。和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为川F*****车在平安德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垫付了王某某医疗费57921.71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59921.71元;平安德阳支公司垫付了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王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再查明,钟某甲系死者钟新生之父,曾某某系死者钟新生之母,钟某乙系死者钟新生之子。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冯某某、尹国龙、陈远红、汪明聪、邓礼松的询问笔录,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清泉大道限速标志照片,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王永树、唐惠琼的户口簿复印件,刘海涛的户口簿复印件、北大附中成都实验学校学生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川F*****车的驾驶员冯某某及乘车人尹国龙、陈远红、汪明聪均未看到电动二轮车的驾驶人员是谁,而电动二轮车上人员仅王某某、钟新生二人,钟新生已在事故中死亡,现王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系钟新生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庭审中王某某陈述钟新生在事故发生前曾经饮酒,王某某明知丈夫钟新生饮酒而同意钟新生驾驶电动二轮车并且自己搭乘该车在晚上穿越公路,该行为有悖常人所为。依据邓礼松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前系王某某驾驶该电动二轮车搭载钟新生前往事故发生地。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系王某某驾驶该电动二轮车。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川F*****车的受损情况可以认定在碰撞发生前电动二轮车已经从清泉大道左侧道路逆行越过双实线驶入清泉大道右侧道路并且行驶在川F*****车右侧前方,事故发生瞬间系川F*****车在后方以车头右侧与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结合冯某某在交警大队陈述碰撞发生前其采取刹车并向右侧打方向以及电动二轮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0码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检测川F*****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0km/h~88km/h的事实,可以认定冯某某系超速驾驶(清泉大道限速80km/h)及事故发生前的错误操作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3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冯某某借用和天下餐饮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和天下餐饮有限公司虽然系川F*****车登记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为川F*****车在平安德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平安德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王某某长期在城镇工作,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之父王永树、之母唐惠琼均系城镇居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之子刘海涛在事故发生时在北大附中就读,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的门诊费,确定为2815.23元。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时间,结合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及伤残评定“轻度智力缺损,且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36天。王某某起诉要求计算230天,以其起诉天数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4976元/年计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王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审法院核定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0736.93元(67921.71元+28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0663.3元(16343元/年×12年×20%+16343元/年×7年×20%÷2人)、护理费3180元(53天×60元/天)、误工费22039.67元(230天×34976元/年÷365)、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90元,共计246441.9元。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平安德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61796.93元在扣除自费药14147.38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剩余8万元预留作为死者钟新生赔偿费用),不足部分143754.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自费药、鉴定费由冯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平安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983.16元(医疗费部分差额61796.93元-自费药14147.38元+残疾赔偿部分差额143754.97元)×70%)。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平安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33983.16元,以上共计173983.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再支付163983.16元;二、王某某的自费药14147.38元、鉴定费890元,共计15037.38元,由冯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526.16元(15037.38元×70%);以上款项与冯某某垫付金额59921.71元相品迭后,由平安德阳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114587.61元,向冯某某支付49395.55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某对钟某甲、曾某某、钟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德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父母均有社保,不应当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支持了其误工费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超过上诉期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对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不作答辩。原审被告钟某甲、曾某某、钟某乙、冯某某、和天下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快递详单影印件二份,快递查询单二份,证实上诉人平安德阳支公司系超过上诉期限一天后才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平安德阳支公司认为,其公司在邮寄上诉状的快递详情单上已经载明邮寄日期是2015年1月26日,尚在上诉期限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议后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说明上诉人平安德阳支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和邮寄上诉状的准确时间,且对其是否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及本院相关部门已对此进行审查,并已依法受理其上诉,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的问题,上诉人平安德阳支公司提出二人均有社保,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平安德阳支公司认为不应当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是否计算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王某某的实际情况将误工费计算至王某某评残前并无不妥,上诉人平安德阳支公司如认为不应当支持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举出王某某在此期间有劳动收入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王某某的受伤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平安德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潮代理审判员 杨 晗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