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武丽霞与齐双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丽霞,齐双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武丽霞,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欣欣,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生。被告齐双德,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生。原告武丽霞诉被告齐双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双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驾驶豫A979**号轿车行驶至齐庄粮库北路口时,撞到了骑两轮电车的齐双德。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为齐双德垫付了一部分住院费用,共计3990元。2014年10月30日,齐双德将我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公司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8.81元,这其中包含我垫付的3990元医疗费。法院判决书论理部分载明,齐双德得到赔偿后,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其余费用应当返还给我,可是齐双德迟迟不予返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双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武丽霞驾驶豫A979**号轿车行驶至齐庄粮库北路口时,撞到了骑两轮电车的齐双德。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武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丽霞为齐双德垫付了一部分住院费用,共计3990元(3000元+990元)。2014年10月30日,齐双德将武丽霞和豫A979**号轿车的承保单位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8.81元,这其中医疗费为8335.61元(含武丽霞垫付的3990元)。另在诉讼费承担部分,判令武丽霞承担诉讼费45元。法院判决书论理部分载明,关于武丽霞垫付的3990元,在齐双德得到赔偿后,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其余费用应当返还给武丽霞。案件结束以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齐双德未将上述垫付的费用退还给武丽霞,遂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武丽霞驾车和齐双德发生交通事故,该案本院已经作出处理,判令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受害者齐双德包含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1108.81元,中间包含武丽霞已经垫付的3990元医疗费,这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齐双德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于法于理,都应当将武丽霞垫付的3990元依法退还。但是鉴于原判决中武丽霞承担45元诉讼费,该45元应当予以扣除。故齐双德应当返还给武丽霞39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武丽霞垫付的费用39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