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九吉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九吉不锈钢有限公司,魏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南京九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家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九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吉公司)与被告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学军、应兴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吉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九吉公司与被告魏军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九吉公司为案外人江苏永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下属“永利会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215号雨花台风景区西门)”安装铜艺玻璃门和花格,合同造价84447.32元。原告九吉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九吉公司多次向被告魏军主张合同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魏军支付原告九吉公司价款84447.32元;二、被告魏军支付原告九吉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444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魏军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魏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九吉公司与被告魏军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军委托原告九吉公司为案外人永利公司制作铜艺玻璃门和花格,合同金额共计84447.32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军应预付30%的工程款给原告九吉公司作为预付款,材料进场应付至总工程款的80%,安装完毕后被告魏军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九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永利公司涉合同项下铜艺玻璃门和花格制作、安装工作,被告魏军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是被告魏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报酬,共计84447.32元。庭审中原告九吉公司撤回了对永利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九吉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九吉公司按照被告魏军的要求,为其制作、安装铜艺玻璃门和花格,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魏军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报酬,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并向原告九吉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九吉不锈钢有限公司价款报酬84447.32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6元,由被告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95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