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执他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永兵、邓文娟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执他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行政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肖进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尚伟,韶山市如意镇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永兵。被执行人邓文娟。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永兵、邓文娟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4)韶行他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杨永兵、邓文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5363元,已执行0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行他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