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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贵田与田书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田,田书新,唐国辉,杨晓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田,1965年4月17日,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8委。委托代理人李贵民,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书新(别名和平),,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丛立华,前郭县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辉,信息不详(未出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光(别名杨红),信息不详(未出庭)。上诉人李贵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2)前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贵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民、被上诉人田书新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国辉、杨晓光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书新原审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前郭县拐脖店伟丰空心砖厂,三人是合伙关系,在他们合伙期间,使用原告价值297000元的原煤和煤矸石原料,并给原告出具相关协议书,后原告多次索要,但三被告始终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给付原煤和煤矸石原材料款29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因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田书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2011年5月4日协议书一份。3、欠据一枚(付一个欠条)。4、2012年3月11日协议书一份。5、协议书一份。原审被告唐国辉缺席未答辩。原审被告杨晓光缺席未答辩。原审被告李贵田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被告李贵田没事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李贵田及第一、二被告只有短短十五天合伙关系,没有实质性经营,原告给拐脖店伟丰空心砖厂送煤灰的期间不再三被告合伙期间内,第三被告李贵田对其他二被告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根据唐国辉给李贵田出具的欠据清单证明三被告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4日协议书是唐国辉于杨晓光后签订的,日期也不真实,目的是第一、二被告逃避李贵田的外债所签。我方提供的三枚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27日、2011年8月21日,为真实欠款时间,此期间不是李贵田与第一、二被告合伙期间,故第三被告李贵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李贵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前民初字1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收据三枚;3、合同书一份;4、欠据清单一份;5、2011年10月2日协议书一份;6、杨晓光、唐国辉证明一份;7、2012年3月11日协议书一份。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第一被告唐国辉、第二被告杨晓光以前郭县拐脖店伟丰空心砖厂为甲方与原告田书新签订煤、煤矸石的供货协议生产红砖,共欠原告原材料款193000元。协议约定拐脖店伟丰空心砖厂在2011年7月30前付给原告田书新货款60000元,8月30日前再给付60000元,9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2011年9月15日拐脖店伟丰空心砖厂再次赊欠原告田书新燃煤401吨,共计燃煤款104206元。第一、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另根据(2012)前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2011年5月3日第一、二、三被告合伙经营拐脖店伟丰空心砖厂,2011年5月20日三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第三被告李贵田向本院提供举2011年4月23日、2011年27日、2011年8月21日三枚收据(该收据为伟丰空心砖厂记账员高某某书写),证明已还清原告的欠款。原告对该三枚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对收款人的签名申请鉴定。2012年7月20日本院对第三被告李贵田送达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在2012年7月24日9点30分到前郭县法院长山人民法庭,参与对原告田书新的笔记提取样本,并提交三枚收据原件。第三被告李贵田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参加提取原告田书新笔记及递交原件,导致对该笔记无法鉴定。另查明:前郭县拐脖店伟丰空心砖厂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拐脖店伟丰空心砖厂欠原告原材料款297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中第二笔金额为104260元(原告主张104000元)的原材料款发生在2011年9月15日,而三被告的合伙时间为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0日,债务发生在第三被告退伙之后,该笔债务第三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故第一笔金额为197300元欠款,无论是发生在2011年5月3日,还是发生在第三被告所辩称的2011年4月,作为2011年5月3日参加合伙的第三被告李贵田都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由于第三被告李贵田未提供三枚收据的原件,导致对该三枚欠据的真伪无法鉴定,对该三枚收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9月25日第三被告李贵田向本院提交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系在2011年4月及8月21日给拐脖店伟丰空心砖厂送的煤灰,因其申请的事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唐国辉、第二被告杨晓光、第三被告李贵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书新原材料欠款193000元,并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此款全部执行终结时止。二、第一被告唐国辉、第二被告杨晓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书新20**年9月15日燃煤欠款104000元,并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此款全部执行终结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第一被告唐国辉、第二被告杨晓光、第三被告李贵田承担3000元,由第一被告唐国辉、第二被告杨晓光承担27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贵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贵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另两位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继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193000元的义务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唐国辉杨晓光不是合伙关系。1、唐国辉于2011年10月2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清单;2、唐国辉于2011年8月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3、唐国辉杨晓光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4、上诉人与唐国辉杨晓光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2011年5月3日到5月20日的半个月时间里,砖厂还处于停产的状态;5、(2012)前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唐国辉和杨晓光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不应该按照借贷关系审理。以上证据都是真正的欠款人唐国辉和杨晓光给上诉人出具的,是最具法律效力的。诉讼证据规则也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承认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生效的判决更是最有利的证据,这些证据都清楚的证明上诉人和唐国辉与杨晓光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所以原审认定是合伙关系明显错误,所以上诉人给付欠款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第三被告李贵田向本院提供三枚收据证明还清原告的欠款,原告对于三枚票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这样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三枚证据是要证明被上诉人田书新给唐国辉送矸煤的时间而不是证明已付欠款,不知原审这么认定的依据何在。另外上诉人举出的收据是田书新送矸煤最原审的依据,最能证明送煤的时间。在这个时间上诉人和唐国辉、杨晓光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本案根本不适用合伙企业法,因为合伙企业只适用手续完善的正规企业,本案是没有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之间的违法合伙,原审判决也认定是没有工商执照的违法经营,所以不属于合伙企业根本不适用合伙企业法。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提出砖厂会计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出具的三枚票据是真实的,是被上诉人真实的送煤时间和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但是原审法院认定确认为其申请事项不影响处理结果为由没有准许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先入为主具有偏向行。按照原审这样认定,案件没有全部审理结束就有了结果,由此可以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应当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田书新答辩称:一审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上诉人和唐国辉之间的合伙关系。三枚收据一审时候田书新已经否认是其书写并且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由于上诉人不提交原件导致鉴定退回。三枚收据是高某某书写,并不是田书新书写。唐国辉:未出庭,未答辩。杨晓光: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与唐国辉杨晓光是否是合伙关系问题,根据其上诉状提出的一审所举证据证据一:唐国辉于2011年10月2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清单,该证据载明欠款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25日,该证据明确载明是砖厂投入。另外合伙事宜发生在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20日。该证据与三方是否存在合伙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故用该证据证明上诉请求不能支持;证据二:唐国辉于2011年8月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书明确是甲方李贵田向乙方唐国辉、杨晓光砖厂的投资款。上诉人用以主张是借贷关系不能支持;证据三:唐国辉杨晓光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贵田和其不是合伙关系。由于唐国辉、杨晓光是本案的当事人,是还款义务的主体,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真实性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唐国辉与杨晓光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没有实际参加经营,即便是合伙,半个月期间砖厂也是停业状态。该证据真实性各方予以认可,其内容显示上诉人与唐国辉、杨晓光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没有参与经营并且期间砖厂停产而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五:(2012)前民初字13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说明不是合伙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虽然该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债的发生根据是三人合伙之后散伙退还的入伙资金。故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和唐国辉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能支持;综上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和唐国辉、杨晓光之间是借贷款系的情况下,依照各方认可的合伙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三方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的合同欠款应当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人对于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合伙协议中约定李贵田对于合伙组织的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但是该协议是内部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于该约定知晓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照该约定免除还款义务不能支持。另外李贵田主张其没有起字号,但是三自然人合伙经营砖厂,有固定营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该合伙不适用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关于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申请会计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具的票据是真实的,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经过查阅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审中法院已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枚收据予以鉴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导致鉴定终结。另外其多次要求原审法院开庭原审法院也予以准许,二审期间也按照其要求二次开庭上诉人均未申请高某某出庭。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不能支持。最后田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对于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李贵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