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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2012年1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田县温溪镇的一家小餐馆和朋友聚会,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同日晚上19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驶往温溪镇方向,途径青田县温溪镇温中西路洲头桥桥头路段时,和陈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将其带回交警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同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2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青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侦查过程报告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2)温永刑初字第139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67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有危险驾驶的前科行为,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关注公众号“”